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7 條以住所及 183 天居留為判準,將個人分為境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居住者適用累進稅率並辦結算申報,非居住者採單一扣繳率且無扣除額。
Q · 住在國外的台灣人,所得稅算居住者還是非居住者?
看在台有無住所並經常居住,或當年住滿 183 天
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符合兩種情形之一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是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二是無住所但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居住者適用 5%-40% 累進稅率、享免稅額與扣除額並辦結算申報;不符者為非居住者,採單一扣繳率且無扣除額。戶籍只是住所的參考之一,稅務機關採實質認定生活重心所在。
一年 365 天,你在台灣實際住了幾天?這個數字是整部所得稅法裡最關鍵的一條分水嶺。183 天以上你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享有累進稅率(5%-40%)、免稅額、扣除額,年底辦結算申報。183 天以下你是「非居住者」,適用單一扣繳率(薪資 18%、股利 21%、利息 20%),沒有扣除額、也不結算。一個外派 7 個月的工程師、一個年年回台兩次的旅外台灣人、一個嫁來台灣 3 個月就開始打工的外籍配偶,他們的所得稅金額差距都由這條條文決定。這條看起來像名詞解釋,實際上是每個跨境工作者、每個外籍人士、每個台商,錢包裡最貴的一條判斷線。
所得稅法第 7 條為所得稅課稅主體的定義性條文,區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前者指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後者為前者以外之個人。本條並界定「人」(自然人與法人)、「個人」(自然人)、「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決定適用累進稅率或單一扣繳率,是所得稅課稅範圍的起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關鍵是 183 天這條線。若在台居留合計滿 183 天,離台前可請公司改用居住者稅率重新扣繳,或隔年 5 月委託原雇主結算申報退稅;沒滿 183 天的話,這 18% 原則上就是終局稅負(所得稅法第 73 條)。
國稅局採實質標準。戶籍在台加上經常往返,可能被認定為「有住所並經常居住」的居住者,則境內所得按累進稅率、海外所得超 100 萬要申報最低稅負。徹底切斷須戶籍遷出,但會影響健保、選舉權等其他權利。
不行。183 天的計算鎖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去年住 120 天加今年住 100 天不會合併,兩個年度分開算都沒滿 183 天,兩年都是非居住者。
不一定。身分證代表有戶籍,還要加上「經常居住」的事實。戶籍在台但常年住國外,稅務機關看的是生活重心位置;反過來,沒戶籍的外籍人士只要滿 183 天,就是稅法上的居住者。
兩條件之一:在台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或一課稅年度內居留滿 183 天,符合即為境內居住之個人。
居住者適用累進稅率、有免稅額與扣除額、辦結算申報;非居住者採單一扣繳率、無扣除額、多為終局稅負。
指生活重心持續位於境內的事實狀態,採實質認定,看租約、眷屬、健保與往返頻率,不以戶籍為唯一依據。
依法應自付給納稅義務人的給付中先行扣下並繳納稅款之人,實務上多為雇主或股利、利息的給付方。
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紀錄 → 以課稅年度為界計算累計天數 → 檢視住所與經常居住 → 判定身分。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收入減免稅額與扣除額)套用 5%-40% 五級累進稅率,年度 5 月結算申報。
若實際滿 183 天,離台前請雇主改用居住者稅率重扣,或隔年 5/1–5/31 結算申報附入出境紀錄退稅。
租約、水電帳單、眷屬同住證明、長期醫療與健保紀錄、入出境紀錄,作為生活重心在台的實質證據。
| 項目 | 境內居住者 | 非居住者 |
|---|---|---|
| 認定標準 | 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或年度居留滿 183 天 | 前述以外之個人 |
| 稅率 | 5%-40% 累進稅率 | 單一扣繳率(薪資 18%/股利 21%/利息 20%) |
| 免稅額/扣除額 | 可適用 | 原則不適用 |
| 申報方式 | 每年 5 月結算申報 | 就源扣繳為主,多為終局稅負 |
| 海外所得 | 逾 100 萬納入最低稅負制 | 原則不課中華民國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第二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立法理由一、將第二款所定劃分之標準由有居所滿一年改為課稅年度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計算所得額之方法如左: 一、第一類之所得,以純益額計算課稅。 二、第二類之所得,以月計者或以年計者,均按月平均計算課稅,其所得無定期或一時所得者,以各該月之所得額計算課稅。 三、第三類之所得,以每次或結算時付給之利息計算課稅。
第二類甲項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所得額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三。 二、所得額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四。 三、所得額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五。 四、所得額超過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六。 五、所得額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八。 六、所得額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 七、所得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二。 八、所得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四。 九、所得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十七。 十、所得額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過額課稅百分之二十。
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一、將第二款所定劃分之標準由有居所滿一年改為課稅年度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列舉規定改為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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