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記帳士法」第4條的規定,充任記帳士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範例:某記帳士因詐欺行為而受到一年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無範例資料。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無範例資料。 4. 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無範例資料。 5. 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無範例資料。 6. 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無範例資料。 如果已充任記帳士者有前述第一款或第六款的情事,則會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但如果前述第一款情事已執行完畢或一部分已執行並且已經赦免滿三年,則仍可以依本法規定充任記帳士並請領記帳士證書。 如果已充任記帳士者有第二款至第五款的情事,則會暫停其執行業務。在原因消滅後,仍可以依本法規定恢復執行業務。 參考資料: - 記帳士法(最後修正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立法理由記帳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記帳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立法理由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定明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充任記帳士;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二、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撤職期間最長為五年,考量公務員經免除職務違失情節較撤職者重大,依舉輕明重法理,爰增訂第五款,定明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以維委託人權益並保障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四、為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修正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五、考量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遞移至第三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記帳士之消極資格。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修正為「監護宣告」、「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記帳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定明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充任記帳士;另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者,不得充任記帳士,自屬當然,不再明定。 二、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 三、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撤職期間最長為五年,考量公務員經免除職務違失情節較撤職者重大,依舉輕明重法理,爰增訂第五款,定明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以維委託人權益並保障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四、為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爰參照會計師法第六條修正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五、考量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重新請領記帳士證書,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並減輕業者負擔,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遞移至第三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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