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2 條)的逐條釋義如下: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 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 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 銀行存款。 - 購買政府債券。 -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3.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4.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5.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6.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7.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根據資料來源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770153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立法理由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及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第三款配合刪除原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款項除儲值款項外,代理收付款項亦屬其保管之一部分,於其保管期間可於一定比率內同意運用於低風險高變現之投資標的,爰刪除原第二項,並將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且修正其範圍為「支付款項」;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序文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 五、第五項至第七項由原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並修正相關所援引之項次。 六、第八項由原第九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一、基於貨幣政策考量,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業務,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本國人,其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均以新臺幣為之。 二、第二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幣別不予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則應以外幣為之。 三、參考英國支付服務法附錄四(Schedule 4)第三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支付,應揭露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及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及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第三款配合刪除原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保管款項除儲值款項外,代理收付款項亦屬其保管之一部分,於其保管期間可於一定比率內同意運用於低風險高變現之投資標的,爰刪除原第二項,並將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且修正其範圍為「支付款項」;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爰序文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將支付款項存放至金融機構,酌作修正。 五、第五項至第七項由原第六項至第八項移列,並修正相關所援引之項次。 六、第八項由原第九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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