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億元。 二、未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 第一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