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1條,申請專營電子支付業務許可需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1. 申請書 2. 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3. 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4. 資金來源說明 5. 公司章程 6. 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範圍、原則、方針、方法、市場展望、風險評估等 7. 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的資料 8. 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9.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範本 10. 經營電子支付業務所使用的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11. 經會計師認證的電子支付業務交易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12. 經會計師認證的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並附有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的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等相關文件的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13. 經會計師認證可以確保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和業務運營的預算評估 14.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 另外,根據第2項,業務章則應記載組織結構、部門職掌、人員配置、內部控制制度、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的內部控制制度、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會計制度、營業原則政策、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作業手冊等事項。 此外,根據第3項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時需檢附相應的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如果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的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的營業計畫書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需檢附相應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最後,主管機關在對該項目進行許可前應徵詢中央銀行的意見,如涉及外匯業務,需事先獲得中央銀行的同意。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妨害國家安全之虞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本條規定。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原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移列第十三款,以臻明確。原第一項第十三款則依序移列至第十四款。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增訂打擊資恐相關機制及特約機構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及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內容變更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第五項由原第六項移列修正。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銀行掌理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考量本條例可能涉及外匯業務或其他屬於中央銀行職掌者,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惟為簡化案關許可或同意程序,爰增訂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規範。 七、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無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情形,爰刪除原第四項。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以行政機關得洽第三人意見後方為行政處分,爰原第五項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九、鑑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後均已依原第七項規定視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原第七項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各該申請書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申請機構相關作業機制之重要憑據。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係要求申請機構應建立支付款項內部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並由會計師取得申請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規定,並依審計公報所定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以供判斷申請機構支付款項保障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等。 二、至於契約內容之審定認證係屬律師之專業,爰如由律師審閱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尚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需求。惟仍須檢具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文件,以確保支付款項保障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爰依律師及會計師執業之業務,文字酌修為「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之審查,係以能否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為主要考量,故須針對最低實收資本額、申請書件內容真實性、營業計畫書合理性與可行性、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妨害國家安全之虞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未具備情事,則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爰為本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原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移列第十三款,以臻明確。原第一項第十三款則依序移列至第十四款。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增訂打擊資恐相關機制及特約機構文字。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及款次變更,酌作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內容變更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第五項由原第六項移列修正。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銀行掌理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考量本條例可能涉及外匯業務或其他屬於中央銀行職掌者,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惟為簡化案關許可或同意程序,爰增訂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規範。 七、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無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情形,爰刪除原第四項。 八、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以行政機關得洽第三人意見後方為行政處分,爰原第五項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九、鑑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後均已依原第七項規定視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則原第七項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所定各該申請書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申請機構相關作業機制之重要憑據。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係要求申請機構應建立支付款項內部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並由會計師取得申請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規定,並依審計公報所定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以供判斷申請機構支付款項保障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等。 二、至於契約內容之審定認證係屬律師之專業,爰如由律師審閱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尚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需求。惟仍須檢具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文件,以確保支付款項保障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爰依律師及會計師執業之業務,文字酌修為「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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