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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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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申請許可者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 1. 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 2. 申請書件內容含有虛偽不實的資訊。 3. 經主管機關限期要求補正相關事項,但未在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 4. 營業計畫書缺乏具體內容或執行起來明顯有困難。 5. 經營業務的專業能力不足,無法有效地經營業務。 6. 存在可能妨害國家安全的情況。 7. 其他可能導致經營業務不健全的情形。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拒絕許可申請人根據條款許可的權限,如果該申請人不符合第9條第1款和第2款的最低實收資本額要求。 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2條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1091225 全文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經營業務之虞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七條移列為第九條,修正第一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1040116 制定)

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其取得許可時之狀況下適時開始營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惟考量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取得許可後,有需要較長期間進行經營準備等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於第二項規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二、第三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於期限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三、第四項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請許可,且情節重大者,定明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以維護取得營業執照之正當性,避免延宕開業情事,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未依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及屆期未繳回之處理方式。   六、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與實際經營情形符合,爰於第七項規定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七條移列為第九條,修正第一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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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