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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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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2. 2.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4. 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5. 5.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6. 6.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7. 7.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3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申請書、公司登記證件、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果有設立常務董事,還需要提供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 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營業執照,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許可可能被主管機關廢止。而如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取得營業執照後被發現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主管機關應該撤銷其許可和營業執照,並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限期內繳回營業執照。如果在限期內沒有繳回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可能會被註銷。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該在營業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如果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延展開業期限,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只能延展一次。如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可能會廢止其許可和營業執照,並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限期內繳回營業執照。如果在限期內沒有繳回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可能會被註銷。 如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上的事項有變更,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該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以上解釋是根據最新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進行的。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1091225 全文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1040116 制定)

為利主管機關監理事務之執行,定明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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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