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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2.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4.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5.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6.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7.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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