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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六章 附則

§ 57–604

57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58
  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59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