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系教授的身份,我可以解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8條的意義如下: 根據第一項規定,施行修正前的條文之前已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將被視為已經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許可。意即,這些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前已經取得的許可仍然有效,不需要重新申請。 根據第二項規定,施行修正前的條文之前已經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相關業務的電子支付機構或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取得許可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果不符合新修正條文的相關規定,則需要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提出符合新修正條文的營業計畫和自我評估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審查。 根據第三項規定,施行修正前的條文之前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果其營業執照上的事項有變更,則需要在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提交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這些解釋的參考資料可以從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8條、修正條文、以及相關的主管機關設立的規定中得到,並且可以根據最新的法律修正來解釋這些條文的意義。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許可設立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原營業執照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合法經營,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六個月過渡期間之規定;過渡期間屆至而仍未調整致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修正施行後有需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者,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等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合法經營,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相關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六個月過渡期間之規定;過渡期間屆至而仍未調整致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修正施行後有需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者,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等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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