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7條的規定,為了促進普惠金融和金融科技的發展,不僅限於電子支付機構,任何機構都可以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提出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創新實驗。在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的期間和範圍內,可以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參考創新實驗的辦理情況,檢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和相關金融法規的適用性。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為許可或備查時,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如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者,應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立法理由鑒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許可或備查時,該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可能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之情事,爰授權由主管機關給予業者合理之緩衝期間,令其限期調整,俾符合本條例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鑒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許可或備查時,該業者之業務管理或作業方式可能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合之情事,爰授權由主管機關給予業者合理之緩衝期間,令其限期調整,俾符合本條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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