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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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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廢止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法條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6條,根據該法條所述,當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可限期令其改正。如果在屆期未改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可按次處罰。若情節重大,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還可以責令限期撤換該機構的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參考資料方面,請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及最新的相關法規文件以獲取具體的內容和範例。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1091225 全文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廢止名詞
(10401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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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