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該法條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6條,根據該法條所述,當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可限期令其改正。如果在屆期未改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可按次處罰。若情節重大,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還可以責令限期撤換該機構的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參考資料方面,請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及最新的相關法規文件以獲取具體的內容和範例。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相關行為者,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中央銀行為裁罰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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