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對於依該條例應處罰鍰的行為,若情節輕微的話,可以免予處罰,或者要求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若改善完成的話,可以免予處罰。 這個條例的參考資料並未在提供的文本中提到,無法確切得出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
第十條第七項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四個月內,提出調整後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自評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確保依第十條第七項視為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說明二參照)。為有效導正電子支付機構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函示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如非系統性缺失,僅作業面疏漏且未影響使用者權益或影響層面較小,而以糾正或勸導方式替代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爰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為確保依第十條第七項視為已取得許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說明二參照)。為有效導正電子支付機構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函示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如非系統性缺失,僅作業面疏漏且未影響使用者權益或影響層面較小,而以糾正或勸導方式替代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爰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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