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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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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4條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需依據第二十條的規定,提供足額的準備金給中央銀行。如果違反此規定未能繳存足額準備金,中央銀行將根據其不足的部分按照公告的最低融通利率計算年利息,並加收五分之一以內的利息。情節嚴重的情況下,中央銀行可以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例如,如果一家電子支付機構根據所需的準備金金額為200萬元,但只繳存了150萬元,那麼中央銀行將根據不足的50萬元按照公告的最低融通利率計算利息,並要求支付機構支付此利息。如果該支付機構的情況被認為是情節嚴重,中央銀行還可以對其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如果電子支付機構在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的交易紀錄或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可以對其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要求在限期內提供必要的文件。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可以再次根據次數對其進行處罰。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在未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提供必要的交易紀錄或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可以對其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要求支付機構在限期內提供這些文件。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提供所需的文件,則可以再次對其進行罰款,次數可以按次計算。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屬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均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爰非本條規範對象。

(1091225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九條條次之調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由原第五十條第七款移列,並予修正,明定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者,由前揭機關處予行政罰。

(10401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屬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非銀行或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其得以繼續合法經營,爰定明過渡規定,要求其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前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均應經主管機關同意,爰非本條規範對象。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第十九條條次之調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由原第五十條第七款移列,並予修正,明定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者,由前揭機關處予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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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4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