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的規定,如果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將被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主管機關許可的經營條件,包括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等規定。 2. 拒絕提供資料或未按照主管機關的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3.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4. 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 5. 違反第十四條的規定。 6.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7.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的規定。 8.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 9. 違反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10.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適用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使用者權益的保護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內容。 11.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 12. 未加入公會而進行營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臺灣刑事判例資料庫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原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之罰則。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爰修正原第一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增訂其處罰態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三款,明定其罰則。 (四)配合原第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二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四款。 (五)配合原第十三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三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五款。 (六)配合原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原第二十一條條次及項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七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八)配合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八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其罰則。 (十)配合原第二十七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一款。 (十二)配合原第四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 (十三)原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原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一款,明定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之罰則。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爰修正原第一款援引之條次,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增訂其處罰態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爰增訂第三款,明定其罰則。 (四)配合原第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二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四款。 (五)配合原第十三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三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五款。 (六)配合原第二十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四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六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七)配合原第二十一條條次及項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五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第七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八)配合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六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八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其罰則。 (十)配合原第二十七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八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款;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刪除原第四十條電子票證準用之處罰規定。 (十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九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一款。 (十二)配合原第四十二條條次之調整,爰修正原第十款援引之條次,並移列第十二款。 (十三)原第七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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