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5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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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的規定,如果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將被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主管機關許可的經營條件,包括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等規定。 2. 拒絕提供資料或未按照主管機關的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 3.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 4. 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的規定。 5. 違反第十四條的規定。 6.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7.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的規定。 8.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 9. 違反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10.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適用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使用者權益的保護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內容。 11.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 12. 未加入公會而進行營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臺灣刑事判例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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