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沒有在上述的文中提到,所以無法根據提供的資訊回答關於該法條的問題。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市場發展,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公會自律組織或銀行公會成立之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二、為促使公會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促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發揮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公會業務需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為健全該公會之運作,並於第四項規定公會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之處置。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
一、為強化業者自律功能及健全市場發展,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公會自律組織或銀行公會成立之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二、為促使公會自律組織發揮自律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促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同業公會發揮功能,爰於第三項規定公會業務需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另為健全該公會之運作,並於第四項規定公會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之處置。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所援引之條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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