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段法條內容,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且未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時,是不得洩漏這些資料的。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交帳務作業明細報表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供其核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情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業務有關資料,以應監理之需。 二、基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三、鑑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使用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業務有關資料,以應監理之需。 二、基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需協助主管機關監督專用存款帳戶之運作情形,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並列為本條文。 三、鑑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已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使用者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回歸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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