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使用者的權益,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的契約內容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內容。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的參考資料可能是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相關法規和指導文件,例如「電子商務法」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規範」等。根據最新的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中,為了保障使用者權益,主管機關會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的事項,電子支付機構應依照公告的規定在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記載相關事項,並且不能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範本內容。 例如,根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規範,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的事項可能包括使用者資料保護、服務內容及費用、使用者權益及申訴解決機制等。另外,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的事項可能包括違反法律規定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道德的條款等。 因此,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且不能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的內容,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強化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參照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辦法。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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