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這意味著電子支付機構必須設置一個專門的部門或系統來處理客戶的投訴,并解決任何可能產生的爭議。該機制的目的是保障客戶的權益,確保支付業務的公平公正運作。 根據資料顯示,根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法院針對該條例的解釋認為,電子支付機構作為專業機構,應該建立完善的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法院認為,這一條例旨在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和利益,並促進支付機構的適當運作。因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必須確保客戶的投訴得到及時處理和妥善解決,以確保公平公正的支付環境。 此外,根据最新修訂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資料顯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還應建立有效的紛爭解決機制,以解決與客戶之間可能產生的爭議。這意味著電子支付機構應該有專門的部門或程序來處理客戶的爭議,並確保爭議能夠在合理和公正的環境中得到解決。这一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提高支付機構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总而言之,根据《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9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以確保客戶的權益得到保障,并促進支付業務的適當運作。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儘速處理客訴,以維護使用者權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以避免資訊系統因運作、傳輸或處理等錯誤,影響服務之穩定與安全,並衍生相關糾紛。 二、為確保交易資訊安全及健全業務運作,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業務之辦理亦須符合一定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三、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之範圍,包含實體通路之支付服務型態(Online to Offline,O2O),亦即使用者得於實體通路(店面)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進行線上付款,於實體通路(店面)享受服務或取得商品,爰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除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外,並須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維護市場秩序。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儘速處理客訴,以維護使用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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