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8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欲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而在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必須先跟中央銀行進行會商並獲得同意。 參考資料: -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全文(修正2017年11月10日)[網頁]。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364&flno=28 - 中央銀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網頁]。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30025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立法理由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趨勢,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境外分支機構,以拓展業務,其申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使用者對其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保有使用者之個人資料,係為提供支付服務相關事宜使用,除予以保密外,不宜再為第三人利用,爰於第二項禁止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利用使用者個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趨勢,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境外分支機構,以拓展業務,其申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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