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進行業務時有以下兩個義務: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必須確保交易資料的隱密性和安全性,并保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的正確性。 這意味著電子支付機構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如加密和防火牆,以確保支付交易的資料不被未經授權的人員存取或篡改。此外,機構還需要確保交易資料的正確性,以防止任何錯誤或篡改導致錯誤的交易。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該建立符合特定水準的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44條第1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根據這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必須建立符合一定標準的資訊系統。這些標準和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同業公會或全國銀行公會制定,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可。這些標準和措施旨在確保交易資料的安全性和正確性,並保護消費者和交易的相關方的利益。任何變更時也需要經過相同的程序。 根據這兩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該確保支付交易的資料安全性和正確性,並建立符合標準的資訊系統。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和交易相關方的權益,確保他們在使用電子支付服務時的資料安全和正確性。 参考资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由台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和執行該法規。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股東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符合要求之相關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程序,以符合實務作業之彈性需求,爰參酌現行銀行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該等作業基準應由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鑑於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係屬技術運用層面,非屬業務項目,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業務,明確敘明其技術運用方式,爰刪除原第三項。
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需求,參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第五十三條等國際立法例,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符合要求之相關報表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訂定程序,以符合實務作業之彈性需求,爰參酌現行銀行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該等作業基準應由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鑑於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行動電話或其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係屬技術運用層面,非屬業務項目,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業務,明確敘明其技術運用方式,爰刪除原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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