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參考資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如下: 1. 電子支付機構必須加入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的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才能開展業務。 2. 主管機關所指定的同業公會的章程以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的章則、議事規程,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若有變更,也需經核定。 3. 主管機關所指定的同業公會的業務,需接受主管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至於參考資料中的範例,我們無法提供具體範例,因為問題描述中並未提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的具體內容。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立法理由一、鑒於非電子支付機構違法經營本條例之特許業務,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刑罰。至於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如逾一定金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刑罰。 二、法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鑑於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管理,以自治為原則,對於其理監事選任或解任事由,已訂定相關內部規章,應依內部規章辦理,爰刪除原第四項。
一、鑒於非電子支付機構違法經營本條例之特許業務,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刑罰。至於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如逾一定金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之刑罰。 二、法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鑑於同業公會或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管理,以自治為原則,對於其理監事選任或解任事由,已訂定相關內部規章,應依內部規章辦理,爰刪除原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