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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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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的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並且這些款項被視為存款保險條例所定義的存款保險標的。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電子支付機構在收受儲值款項時,能按照法令的要求進行資金管理,保護儲值款項的安全性。根據銀行法和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需要提取一部分的儲值款項作為準備金。這些款項被視為存款保險條例所定義的存款保險標的,也就是說,如果電子支付機構發生了不良情況,這些被提列的準備金可以用來保障儲值款項的安全。 根據最新的修訂,這項規定的具體執行方式和標準需參考銀行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此外,這項規定也提到儲值款項被視為存款保險條例所定義的存款保險標的,這意味著即使儲值款項存在風險,存款保險機構也有責任保障這些款項的安全。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了1億元的儲值款項,根據這項規定,機構需提取一部分款項作為準備金,比如提列500萬元作為準備金。這500萬元將被視為存款保險條例所定義的存款保險標的,存款保險機構將負責保障這筆款項的安全。如果該電子支付機構發生了破產或其他風險,存款保險機構可以用這筆準備金來賠償受影響的儲值款項持有人。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立法理由一、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應辦理事項,促使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規範市場發展,以健全業務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   二、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以落實業者自律功能。

(1091225 全文修正)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1040116 制定)

一、參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應辦理事項,促使公會積極發揮自律功能,協助主管機關規範市場發展,以健全業務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   二、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遵守公會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以落實業者自律功能。

(10912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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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3 條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