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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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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2. 2.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3. 3.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4.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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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就業服務法46條文
(1040116 制定)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之事項,包括第一款定明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第二款規定實質交易之範圍,排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基於性質特殊等考量,法規所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另電子支付機構以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為其必要業務項目,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屬衍生之附隨業務性質,爰於第三款規定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以有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為限。   二、鑒於本條例所規範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範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二者業務模式有所差異,惟因均具預先吸收資金之性質,為避免發生規範競合之適用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1091225 全文修正)

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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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