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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2.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3.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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