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及辦理每一使用者國內外小額匯兌之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事先約定或即時同意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外,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或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支付、匯款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該機構與相關人員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之免除及違反申報規定之處罰,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