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4條,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限制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如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的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合主管機關的限制,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增資或降低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且執行其他必要的處置或限制。 參考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4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協助支付機構進行會員身分確認,該機制之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列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不限於使用者所有,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使用者之」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落實執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西元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國際標準第十項建議,有關禁止匿名或明顯利用假名開設帳戶之要求,以確保若有犯罪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得以追查交易人,爰於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 三、為利執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訂定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該程序所得資料之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支付機構應於會員註冊時確認其身分,為協助支付機構查證會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屬實,以確認會員身分,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規劃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驗證相關機制,協助支付機構進行會員身分確認,該機制之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列特約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之支付款項不限於使用者所有,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使用者之」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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