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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海關,亦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另第一項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文字,並刪除「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及「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之文字。另有關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加強身分審查程序規定,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進行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時,現行已可透過既有管道,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資料庫進行身分資料查詢、比對或驗證機制,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一、依據FATF第十項、第十一項建議及其註釋之要求,留存客戶審查及交易紀錄憑證應以法律規範,且應包括未完成之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國際標準之要求。 二、上述國際標準要求相關必要交易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惟該要求僅係最低門檻,若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自依各該其他法規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質交易逃漏稅捐時,需藉由第一項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資料,以確認金流及納稅義務人身分,爰於第四項定明其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另外匯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海關,亦得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相同之要求。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另第一項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增列「其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之文字,並刪除「於使用者註冊時確認其身分,」及「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之文字。另有關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加強身分審查程序規定,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鑑於電子支付機構進行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時,現行已可透過既有管道,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資料庫進行身分資料查詢、比對或驗證機制,原第四項及第五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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