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当留存用户储值卡的卡号、电子支付帐户的帐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和币别等必要交易记录,未完成的交易也同样适用该规定。必要交易记录应在交易停止或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然而,如果其他法规有更长的保存期限规定,则应根据其规定执行。第一项规定的必要交易记录的留存范围、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的办法应由主管机关与法务部、财政部和中央银行进行商讨并定制。税捐稽征机关或海关基于业务需求,可以要求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提供第一项必要交易记录和前一条第一项确认用户和特约机构身份的程序所得资料,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不得拒绝提供。有关必要交易记录或资料的范围、提供方式、拒绝提供的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办法应由财政部与主管机关商讨并确定。 根据该法规的规定,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在进行电子支付业务时,有义务留存相关的交易记录和数据,并根据规定的时间要求保存。此外,税捐稽征机关或海关可以基于业务需求要求该机构提供必要的交易记录和相关数据,并且该机构不得拒绝提供。具体的保存范围、方式及其他事项的规定,需要根据财政部与主管机关的商讨确定。 以下是与参考资料有关的相关案例: 根据《台灣電子支付協會會員遵從商業倫理行為守則》所公布之倫理規範,電子支付機構應遵守相關法規並嚴格保護使用者資料的隱私。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來保存與交易相關的信息,包括交易項目、金額、卡号等。這些信息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在一定的時間內保存,并在需要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信息。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支付交易的安全和透明度,并提供必要的信息以防止欺詐行為的發生。 參考資料: 1.《台灣電子支付協會會員遵從商業倫理行為守則》。 2.《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6条。 3. 《财政部关于电子商务中网络支付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23号)。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立法理由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儲值卡之卡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因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其必要交易紀錄或資料之範圍、提供方式與拒絕提供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基於交易安全及洗錢防制之考量,修正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儲值卡之交易記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中央銀行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蒐集相關資料,可回歸該法規定辦理,毋須於本條例為特別之規定,爰第四項刪除中央銀行。另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要求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程度,須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為規範。
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提升支付服務品質,參考日本資金結算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基於交易安全及洗錢防制之考量,修正第一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保留儲值卡之交易記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中央銀行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蒐集相關資料,可回歸該法規定辦理,毋須於本條例為特別之規定,爰第四項刪除中央銀行。另為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要求提供資料之範圍及程度,須以調查課稅事實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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