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國內業務時,與特約機構之間的支付款項結算和清算必須以新台幣進行。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的相關行為時,與國內使用者和特約機構之間的支付款項、結算和清算可以使用新台幣或外幣進行;但對於境外款項的收付、結算和清算,必須使用外幣。 3.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在處理前項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時涉及不同幣別之間的兌換,應該在其網頁上揭示所參考的銀行牌告匯率和合作銀行資訊。 根據以上釋義,可以得出以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一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根據主管機關核准,開始處理跨境業務,該機構與國內特約機構和使用者之間的支付款項、結算和清算可以選擇以新台幣或外幣進行,但對於境外款項,必須使用外幣進行結算和清算。這符合法規中第23條第2項所規定的情況。 參考資料: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23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增資或降低其所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與境內使用者及特約機構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應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以外幣支付之情事發生,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考量本次修正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放寬外幣儲值之管道,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內使用者間,或境內使用者相互間(例如國內小額外幣匯兌)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可能涉及外幣(例如收受外幣儲值、以外幣儲值餘額兌換為新臺幣後進行支付或以外幣於國內進行小額匯兌等),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款項仍限以新臺幣為之。 三、為明確區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涉及境外使用者之跨境業務、境內業務涉及買買外幣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爰第二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結算之幣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四、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涉及不同幣別兌換時,宜將參考匯率等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使用者權益。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不同幣別兌換之業務範圍並不限原第二項所列業務,為求周延,爰第三項增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之文字。
一、為健全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予以限制。 二、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之支付款項總餘額與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之倍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限制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其中「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控管交易限額等。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我國境內實質交易以外幣支付之情事發生,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考量本次修正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放寬外幣儲值之管道,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內使用者間,或境內使用者相互間(例如國內小額外幣匯兌)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可能涉及外幣(例如收受外幣儲值、以外幣儲值餘額兌換為新臺幣後進行支付或以外幣於國內進行小額匯兌等),爰修正第一項,僅規範電子支付機構與特約機構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款項仍限以新臺幣為之。 三、為明確區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涉及境外使用者之跨境業務、境內業務涉及買買外幣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相關行為,爰第二項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其結算之幣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增訂「特約機構」之定義,酌作修正。 四、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業務涉及不同幣別兌換時,宜將參考匯率等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使用者權益。惟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不同幣別兌換之業務範圍並不限原第二項所列業務,為求周延,爰第三項增列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涉及不同幣別間兌換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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