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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15 條

  1. 1.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2. 2.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3. 3.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4. 4.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5. 5.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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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境外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申請許可來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在台灣境內不得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業務。 2.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人,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已獲得核准的人,在日後若再新增與同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時,需要在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報備。 3. 主管機關核准的對象、條件、申請或報備所需的文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範圍和方式、作業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商定後確定。 4. 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的大陸地區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人,需要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5. 主管機關應該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這些規定旨在管理和監督境外機構和與其合作的人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業務,確保其合法性和合規性。如果有機構或個人違反這些規定,可能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參考資料可以包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立法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行政指導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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