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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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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機構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2. 2.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3. 3.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4. 4.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5. 5.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境外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申請許可來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在台灣境內不得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業務。 2.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人,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已獲得核准的人,在日後若再新增與同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時,需要在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報備。 3. 主管機關核准的對象、條件、申請或報備所需的文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範圍和方式、作業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商定後確定。 4. 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的大陸地區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的人,需要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5. 主管機關應該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這些規定旨在管理和監督境外機構和與其合作的人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業務,確保其合法性和合規性。如果有機構或個人違反這些規定,可能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參考資料可以包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立法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行政指導文件。

立法沿革 2

(1040116 制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1091225 全文修正)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次,並明確規定境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金流核心業務項目。   三、為簡化經核准機構後續相關行為之行政程序,爰增列第二項之後段條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四、第三項首句「…條件、應檢具…」,修正為「…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   五、第五項未修正。

(1040116 制定)

一、鑒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並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爰衡酌實際業務需求,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收受儲值款項限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限額。   二、考量未來經濟發展情況變遷之可能,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適時衡酌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   三、為合理控管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作業風險,並符合其業務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洽商中央銀行就其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予以適當限制。

(10912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至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次,並明確規定境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金流核心業務項目。   三、為簡化經核准機構後續相關行為之行政程序,爰增列第二項之後段條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四、第三項首句「…條件、應檢具…」,修正為「…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   五、第五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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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有與境外機構合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