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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2.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3.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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