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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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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2. 2.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3. 3.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4.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 5.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本條例第 73 條規定,陸資及其第三地公司投資台灣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申報、派員檢查與轉讓再許可的全程監理。

Q · 陸資可以投資台灣公司嗎?要不要審查?

可以,但須先經主管機關投審許可

依本條例第 73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投資。許可不是一次放行,設立後須申報財報與持股變化、接受派員檢查,連退場轉讓都要出讓人與受讓人會同再申請許可。透過第三地公司繞道一樣納入管制。

白話解讀

錢要從大陸進到台灣做生意,這條是它必須通過的閘門。7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連他們繞道第三地設的公司,都必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能在台灣『投資』。這個許可不是蓋章了事,而是貫穿整個投資生命週期的監理:進場時審資格、業別、限額、投資比率;設立後要定期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主管機關還能派員『前往檢查』,而且你不准規避、妨礙或拒絕;甚至連你想把這筆投資轉讓給別人退場,都得讓出讓人和受讓人『會同』去申請許可。它還給了一個小小的便利:依這條設立的公司,董事可以不受公司法第 216 條第一項『國內住所』的限制。一句話:陸資來台投資不是一次性的審批,是從進場、營運到退場全程都被盯著的長期監理關係。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為陸資來台投資的核心管制規範,採許可制並穿透第三地公司架構,建立進場審查、營運中申報與接受檢查、退場轉讓會同再許可的全程監理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陸資到底能不能投資台灣公司?

可以,但必須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單位)許可,且有業別與限額管制。某些敏感產業限制極嚴甚至禁止。內行人提示:許可只是開始,設立後還要定期申報財報、持股變化,主管機關可派員檢查,連退場轉讓都要再申請,是全程監理不是一次放行。

Q2用第三地公司投資就能避開陸資審查嗎?

不能。條文明文把『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納入管制,審查會穿透到資金與控制權的最終來源。註冊在香港、開曼不代表不算陸資。內行人提示:判斷看實質控制(陸資持股比例、董事控制),不是看公司登記在哪,多層架構在實質認定時會被識破,事後被認定違法的代價是撤銷許可甚至刑責。

Q3陸資投資的公司想把股權賣掉退場,怎麼做?

不能像一般股權轉讓那樣自己簽約了事。本條例第 73 條第 5 項規定,投資人轉讓投資時,出讓人和受讓人要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片面轉讓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這是退場環節最容易被忽略的義務,交易前一定要把會同申請許可列入流程,否則買方拿不到合法乾淨的股權,交易會卡住。

Q4兩岸條例第 73 條是什麼?

規範陸資來台投資的核心條文,採許可制並穿透第三地公司,建立進場、申報、檢查、退場全程監理。

Q5什麼叫『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陸資在香港、開曼、新加坡等地設立的中間層公司,審查穿透其實質控制與資金最終來源,仍認定為陸資。

Q6陸資投資的『許可』包含哪些範圍?

涵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轉投資、申報事項等全週期。

Q7什麼是投資人『會同申請許可』?

退場轉讓投資時,出讓人與受讓人須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片面轉讓不生效力。

Q8陸資怎麼申請投資台灣許可?

穿透查最終受益人 → 確認業別與限額 →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備件 → 向經濟部投審單位申請。

Q9接受疑似陸資入股前要做什麼?

先做最終受益人穿透調查,並在投資協議明訂『取得第 73 條許可為交割停止條件』,未獲許可不交割。

Q10陸資公司設立後要履行哪些義務?

定期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並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全面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Q11怎麼證明一筆資金不是陸資?

提供股權結構、最終受益人、資金來源與董事控制證明文件,由投審單位就實質控制認定。

Q12陸資管制 vs 外國人投資條例哪個嚴?

陸資 73 條明顯較嚴:業別正面表列、限額、敏感產業禁止;一般外資原則開放、限制業別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ross_strait_73foreign_investment_actnote
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第三地投資公司外國人(非陸資)陸資穿透第三地公司,外資依國別互惠原則
審查強度業別正面表列 + 限額 + 敏感產業禁止/限制原則開放,僅少數限制業別陸資管制顯著嚴於一般外資
持續監理申報財報持股 + 派員檢查 + 轉讓再許可事後管理較寬鬆73 條是全程監理而非一次放行

cross_strait_73

適用對象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及其第三地投資公司
審查強度
業別正面表列 + 限額 + 敏感產業禁止/限制
持續監理
申報財報持股 + 派員檢查 + 轉讓再許可

foreign_investment_act

適用對象
外國人(非陸資)
審查強度
原則開放,僅少數限制業別
持續監理
事後管理較寬鬆

note

適用對象
陸資穿透第三地公司,外資依國別互惠原則
審查強度
陸資管制顯著嚴於一般外資
持續監理
73 條是全程監理而非一次放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外国為替及び外国貿易法(外為法)対内直接投資審査
韓國외국인투자촉진법(대외국 투자 심사 제도)
中國外商投资法 +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鏡像:規範外資進入中國之安審)
德國Außenwirtschaftsgesetz (AWG) / 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 (AWV) Investitionsprüfung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151-3(contrôle des investissements étrangers en France)
美國CFIUS / 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 (FIRRMA), 50 U.S.C. § 4565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外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

立法理由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規避第六十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許可,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外國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或雖未達百分之二十,而為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足以影響外國公司決策者,得不予認許該外國公司,其經認許者,得徹銷其認許。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加入WTO兩岸經貿政策調整,落實經發會兩岸組共同意見,適度開放陸資來臺從事投資,爰參照現行僑外投資核准制度,建立許可制,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投資事業投資之需要,爰參考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配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三、為具體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資明確。   四、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有針對陸資加強查核,建立陸資申報制度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建立陸資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管理機制,參考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審定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司法216條文
(0810716 制定)

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規避第六十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許可,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外國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或雖未達百分之二十,而為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足以影響外國公司決策者,得不予認許該外國公司,其經認許者,得徹銷其認許。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為因應加入WTO兩岸經貿政策調整,落實經發會兩岸組共同意見,適度開放陸資來臺從事投資,爰參照現行僑外投資核准制度,建立許可制,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投資事業投資之需要,爰參考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配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三、為具體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資明確。   四、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有針對陸資加強查核,建立陸資申報制度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建立陸資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管理機制,參考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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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