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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法院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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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2. 2.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3. 3.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須先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且以給付為內容者,才能作為執行名義在台灣強制執行。

Q · 大陸的判決可以直接拿到台灣執行嗎?

不行,要先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依兩岸條例第74條,大陸的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不會自動在台灣生效。必須先向台灣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法院僅做形式審查(不重審是非),確認不違背台灣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符合第三項對等原則後,認可且內容是給付金錢或財物者,該裁定才成為執行名義,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白話解讀

你在大陸打贏了一場官司,拿到一紙勝訴的確定判決,對方欠你的錢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但你回台灣想拍他的房子、扣他的銀行存款時才發現:這張大陸判決在台灣什麼都不是,法院不認。第74條就是那道你必須先穿過的關卡。它說,大陸的民事確定判決和仲裁判斷,只要不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你得先向台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認可通過、而且內容是要對方給付金錢或財物的,這紙裁定才變成「執行名義」,你才能聲請強制執行。最關鍵也最多人不知道的一點:台灣法院只做形式審查,不重新審你們的是非曲直;而第三項埋了一個對等條款,台灣判決如果在大陸不被認可,大陸判決在台灣也別想過關。

法律定性

兩岸條例第74條為大陸地區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在台灣承認與執行的程序性規範,採「裁定認可」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對外國判決的自動承認),設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實質底線與第三項對等原則,並區分「認可取得執行力」與「是否具既判力」兩個層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大陸判決要在台灣用,一定要先給海基會驗證嗎?

實務上幾乎必走這步。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要先經海基會驗證,才被推定為真正,法院在認可程序中才會採信。很多人以為帶判決書影本就能聲請,結果被要求補正驗證,白白拖好幾個月。先驗證再聲請,順序顛倒會吃大虧。

Q2台灣法院會重新審理我在大陸打的案子嗎?

不會審實體是非。第74條的認可是形式審查,只看裁判是否確定、有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對等原則成不成立。正因只審形式,違背公序良俗成了唯一實質出口,敗訴方多半攻擊大陸程序未合法通知、剝奪答辯權等程序瑕疵,而非吵實體對錯。

Q3認可通過了,是不是這件事就徹底定案、對方再也不能翻案?

這是最大的迷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經認可的大陸民事確定裁判只取得執行力,沒有既判力,對方就同一筆債權理論上仍可能在台灣另行起訴爭執。知道這點的債權人會在認可後盡快完成執行落袋為安,而非以為認可了就高枕無憂(本見解仍有討論空間,請以最新裁判為準)。

Q4兩岸條例第74條是什麼?

規範大陸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在台灣的承認與執行,採裁定認可制,是大陸判決來台執行的必經閘門。

Q5什麼是裁定認可?

法院以裁定確認大陸裁判得在台取得執行力之程序,僅形式審查不重審實體是非。

Q6認可後的執行名義是什麼意思?

指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認可且以給付為內容的大陸裁判即成為執行名義。

Q7第三項對等原則是什麼?

須台灣同類裁判在大陸亦得認可或為執行名義,本條才適用的互惠要件。

Q8大陸判決怎麼在台灣聲請認可?

送海基會驗證 → 向財產所在地台灣地院聲請裁定認可 → 認可確定後以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Q9聲請認可前文書要怎麼準備?

大陸判決或仲裁判斷正本+確定證明,先送海基會驗證使其被推定為真正。

Q10怎麼防止對方在認可前脫產?

聲請認可同時評估聲請假扣押保全,避免認可確定前台灣資產被搬空。

Q11被告方怎麼擋下大陸判決認可?

在認可程序主張裁判違背公序良俗(如未合法送達、剝奪答辯權),或第三項對等原則不成立。

Q12大陸判決 vs 外國判決承認差在哪?

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民訴402),大陸判決刻意採裁定認可制,須另聲請、門檻更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大陸判決(兩岸條例§74)外國判決(民訴§402)大陸仲裁判斷(兩岸條例§74)
承認方式須法院裁定認可,非自動原則自動承認,不必另聲請認可須法院裁定認可
審查密度形式審查(公序良俗+對等原則)消極要件審查(四款不予承認事由)形式審查
認可後效力多數實務見解:僅執行力、無既判力承認後具既判力與執行力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大陸判決(兩岸條例§74)

承認方式
須法院裁定認可,非自動
審查密度
形式審查(公序良俗+對等原則)
認可後效力
多數實務見解:僅執行力、無既判力

外國判決(民訴§402)

承認方式
原則自動承認,不必另聲請認可
審查密度
消極要件審查(四款不予承認事由)
認可後效力
承認後具既判力與執行力

大陸仲裁判斷(兩岸條例§74)

承認方式
須法院裁定認可
審查密度
形式審查
認可後效力
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18条(外国裁判所の確定判決の効力)+民事執行法 第24条(執行判決)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17조(외국재판의 승인)+민사집행법 제26·27조(집행판결)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涉外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德國ZPO § 328(Anerkennung ausländischer Urteile)+§ 722–723(Vollstreckungsurteil)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procédure d'exequatur des jugements étrangers, art. 509)
美國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UFCMJRA)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10716 制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理由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

(0860418 修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0921009 全文修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確定裁判名詞
  • 裁判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0810716 制定)

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

(0860418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   二、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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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