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23482 號
要旨
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確定裁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不宜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惟法院辦理離婚事件時,可提醒民眾應於裁判確定一定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
主旨
有關建請就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確定裁判,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2 年 9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98138 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並未明定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務見解亦認為,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我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上,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確定離婚判決既僅具執行力,而執行與否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此與經我國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時,不論登記與否,均已發生離婚既判力之情形不同。從而建請比照裁判、調解或和解離婚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一節,性質上尚有不宜,於法亦屬無據。
四、為提醒民眾注意,本院已於 98 年 9 月 28 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9821951 號秘書長函,請所屬於辦理離婚事件等相關業務或民眾洽詢時協助宣導,提醒民眾裁判確定後仍應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以免影響權益,並副知 貴部在案,併予說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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