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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7860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全文內容
一、關於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乙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貴部(法務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紀錄卓酌。」經查當時起草討論錄及本條之立法理由,均未言及「民事調解書」之問題,是本條似應認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合先敘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本件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其文書形式上固得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請 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至於其離婚日期之認定,按本件當事人所提憑者,係大陸地區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為大陸婚姻法所定三種離婚形態中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判決書有同等之效力,不須為離婚之登記(林俊益者「海峽兩岸婚姻、繼承法律問題之研究」-載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四輯上冊第五百九十三頁、林秀雄著「中共之調解離婚(下)」-載司法周刊第四九六期、本部印行陳美伶、吳紀亮撰「中共婚姻法、離婚法之研究」第五十一頁參照),惟目前我國訟訴上之調解離婚成立後,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七十六廳民一字第二○二三號函參照),是大陸地區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關於離婚日期之認定,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83.11.19 (83)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法務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紀錄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