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2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任職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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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台灣法人團體的成員或任何職務。
Q · 可以讓大陸籍人士當我公司的董事或會員嗎?
不行,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成為台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成員,也不得擔任其『任何職務』。範圍涵蓋董監事、理事、幹部乃至掛名職位。未經許可的任命效力不確定,公司或團體登記也可能被卡,因此引進前應先確認許可。
白話解讀
你公司想找一位有大陸背景的人才當董事、監事,或讓一個大陸團體掛名當會員、理事?先停下來。72 條劃了一條清楚的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能成為台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成員』,也不能在裡面『擔任任何職務』。注意『任何職務』四個字,範圍很廣,不只是董監事這種頭銜,理事、幹部、甚至某些有實質決策權的位子都可能被涵蓋。這條管的不是你能不能跟大陸人合作做生意,而是你能不能讓他『進入你的組織內部、取得身分或職位』。違反的後果不是小事:相關任命可能無效,公司登記會卡關,甚至牽動投資審查。對想引進跨境人才或資金的台灣企業來說,這是一道必須先確認的內部門禁。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為兩岸人事與成員身分的管制規範,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成為台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任何職務。其管制核心在於『身分與職位之取得』,而非是否實際行使職權,與第73條資金面投資管制構成兩岸滲透防線的雙重門禁。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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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讓大陸籍朋友掛名當我公司董事可以嗎?
不行,除非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擔任台灣法人、團體的成員或任何職務,董事當然包含在內。未經許可的任命效力有問題,變更登記也會被卡。就算只是掛名不管事也受管制,因為管的是身分與職位的取得,不是看有沒有實際行使職權。
Q2這條跟禁止陸資投資是同一回事嗎?
不是。第73條管的是投資行為也就是資金進入,第72條管的是人或主體進入組織擔任成員或職務,兩者可能同時發生也可能分開。你可能沒接受陸資,卻讓大陸人士當了公司經理或董事,照樣踩到72條。做引資或合作時,資金面和人事面要分別檢查許可。
Q3兩岸條例72條的許可由誰核定?
依第72條第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實務上涉及陸委會的兩岸政策主管權限,以及經濟部投資審議等機關的個案審查,應依任職或成員身分的性質向對應主管機關申請。
Q4兩岸條例72條是什麼?
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成為台灣法人團體成員或擔任任何職務的身分門禁條款。
Q572條和73條差在哪?
72條管人或主體進入組織擔任成員或職務(身分面),73條管資金投資進入(資金面),可能同時發生也可能分開。
Q6『擔任其任何職務』包含什麼?
範圍刻意放寬,含董監事、理事、幹部,甚至掛名顧問,重點是身分與位置的取得,不看有無實權。
Q7主管機關許可由誰核定?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實務涉及陸委會與經濟部投資審議等機關。
Q8怎麼合法讓陸籍人士任職?
確認身分 → 判斷是否屬成員或職務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以許可為聘任生效條件 → 取得後再辦登記。
Q9引進陸籍人才前要查什麼?
盤點對象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含第三地區陸資公司),及其擬取得的身分或職務是否受管制。
Q10聘任協議怎麼寫才安全?
把『須取得本條例第72條主管機關許可為生效條件』寫進協議,先審後任,把效力風險擋在門外。
Q11違反72條的成本有多高?
任命效力不確定、決策可能被質疑無效、登記受阻,事後補正要重開股東會或會員大會,成本遠高於事前申請。
Q1272條 vs 73條哪個先檢查?
兩者要分別檢查;只查投資面(73)會漏掉純人事任職(72),反之亦然。引資合作時兩面並行核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icle 72 | Article 73 |
|---|---|---|
| 管制標的 | 人或主體進入組織(成員/職務) | 資金進入(投資) |
| 核心風險 | 身分與潛在控制權取得 | 資本參與與股權滲透 |
| 違反效果 | 任命效力不確定、登記受阻 | 投資無效、限期撤回 |
| 可能併存 | 未投資仍可能因任職觸法 | 未任職仍可能因投資觸法 |
Article 72
- 管制標的
- 人或主體進入組織(成員/職務)
- 核心風險
- 身分與潛在控制權取得
- 違反效果
- 任命效力不確定、登記受阻
- 可能併存
- 未投資仍可能因任職觸法
Article 73
- 管制標的
- 資金進入(投資)
- 核心風險
- 資本參與與股權滲透
- 違反效果
- 投資無效、限期撤回
- 可能併存
- 未任職仍可能因投資觸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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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東或成員。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為保障臺灣地區經濟發展與安定,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股東或成員。
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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