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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2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任職之許可)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2.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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