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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1 條(為法律行為之連帶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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