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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1為法律行為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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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未經許可的大陸法人、團體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實際出面的行為人須與該機構負連帶責任,交易相對人得對行為人求償全額。

Q · 幫沒有許可的大陸機構在台簽約,我個人要負責嗎?

要。行為人須與該機構負連帶責任,可能被求償全額。

依兩岸條例第71條,當被代表的是「未經許可」在台運作的大陸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時,實際以該機構名義對外簽約的行為人,必須與該機構負連帶責任。連帶意味著交易相對人可以只挑行為人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不必先去追那個在台無財產的大陸機構。關鍵前提只有一個:該機構在台「有沒有取得許可」。

白話解讀

假設你幫一家「中國公司台灣分部」簽了一份租約、下了一張採購單,名片上印著你是這家機構的代表。如果這家大陸法人、團體或機構根本沒在台灣取得設立許可,這條法律會把你個人拉進來:你跟那家機構要對這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連帶的意思是,對方(你的交易相對人)可以選擇只找你一個人要錢,全額,不用先去追那家看不見摸不著的大陸機構。這條的設計很現實:未經許可的大陸機構在台灣往往沒有財產可供求償,法律乾脆讓站在第一線、用它名義行事的「行為人」扛起來,避免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換句話說,你以為自己只是個受雇辦事的代表,但在法律上你可能變成那筆債的共同債務人。

法律定性

兩岸條例第71條為特別責任規定: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實際出面行事的行為人,須與該機構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藉以保障臺灣交易相對人之求償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幫忙簽名的代表,憑什麼要我個人負責?

因為本條例第71條是特別規定。一般代理人代簽不用負責,但當被代表的是『未經許可』的大陸法人、團體或機構時,法律刻意讓行為人與該機構負連帶責任,保護交易相對人不致求償無門。關鍵在那家機構有沒有取得在台許可,有許可就不適用,所以簽約前先查許可是唯一護身符。

Q2連帶責任是不是就是大家一起分攤?

不是。連帶責任的核心是債權人可以對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對方可以只挑你一人,要你先付全額,不必先去找那家大陸機構。你付完後雖可回頭向機構求償內部應分擔部分(民法280條),但那家機構通常找不到或沒財產,墊的錢很可能拿不回來。

Q3兩岸條例第71條是什麼?

未經許可的大陸機構在台以其名義簽約時,行為人須與該機構負連帶責任,是保護台灣交易相對人的特別規定。

Q4什麼叫『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指未取得主管機關設立或營運許可,卻在台灣以其名義活動的大陸法人、團體或機構。

Q5誰才算本條的『行為人』?

以該機構名義對外簽約、署名、接洽的人;單純受雇傳達、非署名者抗辯空間較大。

Q6第71條的連帶責任跟一般代理差在哪?

一般代理人代簽原則不負責,本條刻意打破此原則,讓行為人與機構連帶負責。

Q7幫大陸機構簽約前怎麼自保?

簽約前查該機構在台有無設立或營運許可,有許可就不適用本條,這是唯一護身符。

Q8我是相對人,怎麼向行為人求償?

保全署名文件與往來紀錄,同時對機構與行為人提告,並對行為人在台財產聲請假扣押。

Q9被點名為行為人時該怎麼辦?

釐清是否真為署名行為人、確認機構是否其實已取得許可,並儘早諮詢律師評估參與程度。

Q10連帶清償後怎麼向機構追回?

依民法280、281條向機構求償內部應分擔部分,惟實際追回常因機構無財產而困難。

Q11第71條 vs 公司法19條差在哪?

兩者法理同構,公司法19條針對未登記公司行為人,本條針對未許可的大陸機構行為人。

Q12機構有許可 vs 沒許可,責任差多少?

有許可:行為人原則脫身;沒許可:行為人與機構連帶,可能被求償全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是否個人負責求償對象依據
一般代理人代簽原則不負責本人(被代理人)民法代理規定
本條行為人(機構未許可)須連帶負責行為人+機構任一兩岸條例71條
未登記公司行為人自負其責行為人個人公司法19條

是否個人負責

一般代理人代簽
原則不負責
本條行為人(機構未許可)
須連帶負責
未登記公司行為人
自負其責

求償對象

一般代理人代簽
本人(被代理人)
本條行為人(機構未許可)
行為人+機構任一
未登記公司行為人
行為人個人

依據

一般代理人代簽
民法代理規定
本條行為人(機構未許可)
兩岸條例71條
未登記公司行為人
公司法19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德國GmbHG § 11 Abs. 2(Handelndenhaftung — 以未登記公司名義行為者之個人連帶責任)
美國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 6.04(為不存在或無權利能力之本人行事之代理人責任)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0921009 全文修正)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0810716 制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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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 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