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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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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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70條已刪除,無實質內容,相關管制請查第69、71、72、73條。
Q · 兩岸條例第70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無實質內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已經刪除,目前沒有任何實質規範內容。若要查兩岸關係條例第3章的管制規定,應改查仍在施行的第69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鄰近條文。
白話解讀
這一條已經被刪除,現在是空的。它曾經是兩岸關係條例第 3 章管制架構裡的一格,後來因為相關規範被整併或調整到其他條文,立法者把它拿掉,避免重複或過時的規定繼續存在。對今天的你來說,重點只有一個:引用兩岸條例時不要再援引第 70 條,它已經沒有實質內容,真正在運作的管制請看第 69、71、72、73 等鄰近條文。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為已刪除條文,原屬該條例第3章管制架構,因相關規範整併或調整至其他條文而遭刪除,現已無實質規範效力。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規定在實務執行上,不僅各部會對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且司法機關對本條規定解釋不一,最高法院曾作出排除第七十條適用之相關判決,經檢討,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二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規定在實務執行上,不僅各部會對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且司法機關對本條規定解釋不一,最高法院曾作出排除第七十條適用之相關判決,經檢討,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二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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