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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6897 號
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所稱「許可」,其對象似針對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而非個別之法律行為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立法說明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因而本條所定「許可」,其對象似針對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而非個別之法律行為,故本條之主管機關當為許可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設立成立之主管機關。本件依來函所述,經濟部認為該條所定「許可」之對象為個別之法律行為,因而認定其非本條之主管機關,似較不可採; 貴會認為從該條立法理由及立法院審議過程之資料顯示,本條「許可」之立法意旨,與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認許」性質相類,並非就個別法律行為之許可,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