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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9 條(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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