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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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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9 條
(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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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
經
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
不動產
物權。但土地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
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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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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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民事 §4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刑事 §7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7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95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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