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9 條(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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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土地則絕對禁止。
Q · 中國人能在台灣買房子嗎?要經過什麼程序?
可以但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敏感土地則絕對禁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在第三地(如香港、開曼)投資的公司,要在台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都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無法完成地政登記。許可屬實質審查,包含申請人資格、用途與國安考量,並會穿透認定是否為實質陸資。但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土地(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採絕對禁止,連申請的資格都沒有。
白話解讀
你以為中國人買台灣房子只是「政治敏感」的問題?法律上它根本是一道許可制的閘門。69 條說得很白:大陸地區的人、公司、團體,甚至他們繞道到第三地(例如開曼、香港)設的公司,要在台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任何不動產物權,都必須先拿到主管機關的許可,沒許可的交易過不了地政登記這一關。而且就算許可了,也有一條死線:土地法第 17 條第一項列舉的那些土地(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他們連碰都不能碰,沒有許可不許可的空間。這條的殺傷力在於「穿透」:你以為用一家第三地公司就能洗白身分?只要實質上是陸資,這條照樣抓得到你。對賣方來說,不查清楚買方的最終資金來源,交易可能根本辦不成登記,訂金、時間全卡住。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是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及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的「許可閘門」條款。其建立兩層管制:一般不動產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穿透認定第三地公司是否為實質陸資),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高敏感土地則採絕對禁止,無申請空間。本條為陸資不動產交易能否完成地政登記的前置要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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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中國人到底能不能在台灣買房?
可以,但必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不是想買就買。依本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第三地公司取得不動產物權都要許可,且總量、區位都有管制。靠近國安敏感區、軍事設施幾乎不會核准,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的土地更是直接禁止。
Q2我用境外公司買就不會被當成陸資吧?
不一定。條文明文涵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審查會穿透到最終的資金與控制權來源。註冊在香港、開曼不代表不是陸資,判斷標準看實質控制,繞道架構在實質審查時很容易被識破。
Q3哪些地是陸資絕對不能碰的?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列舉的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及領域邊境的土地。本條把大陸地區人民一併納入禁止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屬絕對禁止,沒有申請許可的彈性空間。
Q4中國人可以在台灣買房嗎?
可以但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總量與區位都有管制,敏感土地直接禁止。
Q5兩岸條例69條是什麼?
規範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的許可閘門條款,建立一般不動產許可制與敏感土地絕對禁止兩層管制。
Q6什麼叫『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陸資繞道香港、開曼等第三地設立的公司,本條明文納入管制,審查穿透到實質資金來源。
Q7哪些土地是陸資絕對不能取得的?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列舉的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土地。
Q8陸資取得不動產的許可怎麼申請?
確認非禁止土地後,依許可辦法向內政部提出資格、用途、申報文件,接受實質審查,核准後辦登記。
Q9怎麼查證買方是不是陸資?
要求揭露最終受益人(UBO)並留書面,追查股權與資金控制權的實質來源,不看公司登記地。
Q10賣方怎麼避免交易卡關?
簽約前盡職調查,並把『取得69條許可為契約生效停止條件、未取得則解約沒收訂金』寫進契約。
Q11未經許可的陸資交易會有什麼後果?
無法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交易自始辦不成,並可能涉第71條未經許可行為的行為人連帶責任。
Q12陸資取得不動產 vs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差在哪?
外國人適用土地法18條平等互惠原則,陸資另受兩岸條例69條許可制與更嚴格的穿透與區位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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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一般不動產 |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土地 |
|---|---|---|
| 標的類型 | 住宅、商辦、一般土地 | 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 |
| 管制方式 | 許可制(可申請) | 絕對禁止(不可申請) |
| 審查內容 | 資格、用途、國安、穿透認定、總量區位管制 | 無審查空間 |
| 未經許可後果 | 無法地政登記、交易卡關 | 自始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
一般不動產
- 標的類型
- 住宅、商辦、一般土地
- 管制方式
- 許可制(可申請)
- 審查內容
- 資格、用途、國安、穿透認定、總量區位管制
- 未經許可後果
- 無法地政登記、交易卡關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土地
- 標的類型
- 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
- 管制方式
- 絕對禁止(不可申請)
- 審查內容
- 無審查空間
- 未經許可後果
- 自始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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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0910402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土地法 第 17 條條文
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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