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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9不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與不得取得、設定或承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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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 2.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土地則絕對禁止。

Q · 中國人能在台灣買房子嗎?要經過什麼程序?

可以但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敏感土地則絕對禁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在第三地(如香港、開曼)投資的公司,要在台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都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無法完成地政登記。許可屬實質審查,包含申請人資格、用途與國安考量,並會穿透認定是否為實質陸資。但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土地(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採絕對禁止,連申請的資格都沒有。

白話解讀

你以為中國人買台灣房子只是「政治敏感」的問題?法律上它根本是一道許可制的閘門。69 條說得很白:大陸地區的人、公司、團體,甚至他們繞道到第三地(例如開曼、香港)設的公司,要在台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任何不動產物權,都必須先拿到主管機關的許可,沒許可的交易過不了地政登記這一關。而且就算許可了,也有一條死線:土地法第 17 條第一項列舉的那些土地(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他們連碰都不能碰,沒有許可不許可的空間。這條的殺傷力在於「穿透」:你以為用一家第三地公司就能洗白身分?只要實質上是陸資,這條照樣抓得到你。對賣方來說,不查清楚買方的最終資金來源,交易可能根本辦不成登記,訂金、時間全卡住。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是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及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的「許可閘門」條款。其建立兩層管制:一般不動產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穿透認定第三地公司是否為實質陸資),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所列高敏感土地則採絕對禁止,無申請空間。本條為陸資不動產交易能否完成地政登記的前置要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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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中國人到底能不能在台灣買房?

可以,但必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不是想買就買。依本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第三地公司取得不動產物權都要許可,且總量、區位都有管制。靠近國安敏感區、軍事設施幾乎不會核准,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的土地更是直接禁止。

Q2我用境外公司買就不會被當成陸資吧?

不一定。條文明文涵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審查會穿透到最終的資金與控制權來源。註冊在香港、開曼不代表不是陸資,判斷標準看實質控制,繞道架構在實質審查時很容易被識破。

Q3哪些地是陸資絕對不能碰的?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列舉的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及領域邊境的土地。本條把大陸地區人民一併納入禁止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屬絕對禁止,沒有申請許可的彈性空間。

Q4中國人可以在台灣買房嗎?

可以但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總量與區位都有管制,敏感土地直接禁止。

Q5兩岸條例69條是什麼?

規範陸資取得台灣不動產的許可閘門條款,建立一般不動產許可制與敏感土地絕對禁止兩層管制。

Q6什麼叫『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陸資繞道香港、開曼等第三地設立的公司,本條明文納入管制,審查穿透到實質資金來源。

Q7哪些土地是陸資絕對不能取得的?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列舉的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土地。

Q8陸資取得不動產的許可怎麼申請?

確認非禁止土地後,依許可辦法向內政部提出資格、用途、申報文件,接受實質審查,核准後辦登記。

Q9怎麼查證買方是不是陸資?

要求揭露最終受益人(UBO)並留書面,追查股權與資金控制權的實質來源,不看公司登記地。

Q10賣方怎麼避免交易卡關?

簽約前盡職調查,並把『取得69條許可為契約生效停止條件、未取得則解約沒收訂金』寫進契約。

Q11未經許可的陸資交易會有什麼後果?

無法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交易自始辦不成,並可能涉第71條未經許可行為的行為人連帶責任。

Q12陸資取得不動產 vs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差在哪?

外國人適用土地法18條平等互惠原則,陸資另受兩岸條例69條許可制與更嚴格的穿透與區位管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一般不動產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土地
標的類型住宅、商辦、一般土地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
管制方式許可制(可申請)絕對禁止(不可申請)
審查內容資格、用途、國安、穿透認定、總量區位管制無審查空間
未經許可後果無法地政登記、交易卡關自始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一般不動產

標的類型
住宅、商辦、一般土地
管制方式
許可制(可申請)
審查內容
資格、用途、國安、穿透認定、總量區位管制
未經許可後果
無法地政登記、交易卡關

土地法第17條第一項土地

標的類型
林地、漁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國境邊境等
管制方式
絕對禁止(不可申請)
審查內容
無審查空間
未經許可後果
自始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重要施設周辺及び国境離島等における土地等の利用状況の調査及び利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重要土地等調査法,2021)
韓國부동산 거래신고 등에 관한 법률(외국인등의 부동산 취득·보유 신고 및 허가구역 제도)
中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 外國人在華購房限購政策(境外機構及個人購房限制)
德國Außenwirtschaftsgesetz (AWG) / 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 (AWV)(投資審查;土地取得本身因歐盟自由流動原則原則上不限)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151-1 et s.(contrôle des investissements étrangers;非一般土地禁令)
美國FIRRMA 2018 / CFIUS 對敏感設施周邊不動產之審查(50 U.S.C. §4565)+ AFIDA 農地外資揭露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0910402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0810716 制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原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期公平起見,爰參考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臺灣地區人民亦得在大陸地區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始有此權利。   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0910402 修正)

一、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二、為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資格、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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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