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8 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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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 2.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3.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4.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 5.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 6.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時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85年修法前未完成繼承者撥入榮民榮眷基金會。
Q · 退除役官兵過世沒人繼承,遺產怎麼處理?
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管理,不走一般遺產程序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非走民法的一般遺產管理程序。此外第四項另有特別安排: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繼承人未於第66條期限內完成繼承的那批遺產,撥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歸屬國庫規定限制。
白話解讀
在台灣的法律地景裡,有一塊專為老兵設計的特別角落,這條就是它。當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過世,卻沒有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來管理他的遺產,而不是走一般的遺產管理程序。更特別的是第四項:條例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繼承人沒在第66條期限內完成繼承的那批老兵遺產,沒有依第67條歸入國庫,而是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了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把這些錢用來辦理大陸繼承人申請遺產核發、榮民重大災害救助、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榮民榮眷福利等業務。這是一段把無人繼承的老兵遺產,轉化成照顧整個榮民群體福利的歷史制度安排。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為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的特別規定:當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並就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繼承人未及完成繼承的遺產,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運用,不受遺產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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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老兵過世沒有繼承人,遺產怎麼處理?
依本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管理其遺產,而非走一般遺產管理程序。內行人提示:這跟第67條之1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是分流的,死者是不是退除役官兵,決定了由哪個機關接手。
Q2榮民榮眷基金會的錢是哪來的,跟老兵遺產有關嗎?
有關。依本條第四項,條例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繼承人未於第66條期限內完成繼承的那批老兵遺產,不歸國庫,而是捐助設立榮民榮眷基金會,用於遺產核發、災害救助、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及榮民榮眷福利。內行人提示:依第五項,大陸繼承人要申請遺產核發,限於該筆遺產已納入基金會者。
Q3大陸繼承人還能申請領回老兵遺產嗎?
可以,但有前提。依本條第五項,大陸繼承人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限於該亡故官兵的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沒有納入基金會的,就不在申請核發的範圍內。內行人提示:申請前先確認遺產時點與是否已納入基金會,這是能否領回的關鍵。
Q4退除役官兵過世沒人繼承,遺產由誰管理?
依第68條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管理遺產,不走民法一般遺產管理程序。
Q5榮民榮眷基金會是什麼,跟老兵遺產有什麼關係?
依第四項,以85年修法前未完成繼承的官兵遺產捐助設立,辦理遺產核發、災害救助、獎助學金與榮眷福利。
Q6什麼叫繼承人有無不明?
指無法確定死者是否仍有繼承人存在,常見於兩岸隔絕年代查無親屬下落的情形。
Q785年9月18日這個時點代表什麼?
它是第四項的分界,此日修正生效前未完成繼承的遺產走基金會,之後回歸一般規定。
Q8大陸繼承人怎麼申請領回老兵遺產?
確認遺產屬85年前且已納入基金會 → 備妥親屬與身分證明 → 向榮民榮眷基金會依第四項第一款申請核發。
Q9申請遺產核發需要哪些前提?
依第五項,限於該亡故官兵遺產已納入榮民榮眷基金會者才能申請。
Q10怎麼確認遺產屬於走基金會還是走國庫?
看遺產發生時點是否在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且大陸繼承人是否未於第66條期限內完成繼承。
Q11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辦法由誰訂?
依第三項由國防部及退輔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Q12第68條 vs 第67條之1 差在哪?
第68條處理退除役官兵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第67條之1處理繼承人全部為大陸人民的遺產,管理機關與歸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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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Col 68 | Col 67 1 | Col minfa 1185 |
|---|---|---|---|
| 適用對象 | 退除役官兵/現役軍人遺產 |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人民之遺產 | 一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
| 管理機關 | 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 | 國有財產署(除應適用第68條外) | 遺產管理人/法院 |
| 最終歸屬 | 第四項特定遺產撥入榮民榮眷基金會 | 依規定歸屬國庫 | 歸屬國庫 |
Col 68
- 適用對象
- 退除役官兵/現役軍人遺產
- 管理機關
- 主管機關(國防部、退輔會)
- 最終歸屬
- 第四項特定遺產撥入榮民榮眷基金會
Col 67 1
- 適用對象
-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人民之遺產
- 管理機關
- 國有財產署(除應適用第68條外)
- 最終歸屬
- 依規定歸屬國庫
Col minfa 1185
- 適用對象
- 一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 管理機關
- 遺產管理人/法院
- 最終歸屬
- 歸屬國庫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二、第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0850702 修正)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年來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俾資遵循。
(0921009 全文修正)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繼承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六十六條條文
- 繼承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條文
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二、第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不再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年來眾多榮民團體及個別榮民迭有反映,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一方面讓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之遺產,另一方面則以基金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爰增列第四項至第六項,俾資遵循。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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