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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246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留動產(貴金屬、外幣等)處理之適法疑義

主旨

有關 貴會代管亡故榮民遺留動產(貴金屬、外幣等)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6 年 6 月 25 日輔壹字第 0960008993 號函。

二、按民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就民事法律關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定有特別規定,且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3 項之授權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是以本件亡故榮民遺留動產(貴金屬、外幣等)之處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辦法第 6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及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是以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依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變賣前,自應先依上開第 6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又本辦法第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僅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有變賣餐必要,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變賣事審,與來函所提亡故榮民未遺留現金或現金不足支應辦理公示催告費用之情形有間,似難比照上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賣之。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0246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2 日發布,要旨:關於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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