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規定,該條僅賦予遺產管理人對於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處理權限,並非民法公同共有關係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排除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得否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拍賣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186 號函。二、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2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5754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 號已就旨揭類似之法律問題作成研討結果,請參考。至於本件來函所附裁定,係屬個案之法院見解,本部為便表示意見,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審認。 三、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僅係賦予遺產管理人對於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處理權限,並非民法公同共有關係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之排除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之適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