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規定參照,如遺產變賣如非為保存遺產所必要,而係為利基金會運用,因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1 條等情形有別,得否適用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賣非無疑義,因尚無明文規定,且涉及上述相關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參酌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或考量增修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主旨
有關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辦理遺產變賣捐助財團法人○○○○基金會,究否應向法院聲請准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9 月 3 日輔壹字第 1010071315 號書函。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本部 95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08637 號函、101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530 號函意旨參照)。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故遺產如係建物而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為土地者,是否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而有保存之必要,則須視個別情形而定(本部 77 年 12 月 21 日(77)法律字第 22629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就民事法律關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及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是有關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又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係賦予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處理權限,且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有變賣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變賣(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60024696 號函、101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731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詢,貴會依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逕行捐助」無人繼承遺產(不動產)予財團法人○○○○基金會,得否以變賣方式為之,及變賣需否聲請法院許可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一)上開遺產之變賣倘經具體事實審認,係為防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即屬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 (二)上開遺產之變賣如非為保存遺產所必要,而係「為利○○○○基金會之運用」(來函說明四參照),因與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第 1 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情形有別,得否適用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賣之,非無疑義,邇來部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有認為與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等情形有別,而以此為由駁回聲請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 732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5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抗字第 96 號裁定參照)。於此情形,貴會得否於「逕行捐助」前,本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必要限度範圍內之處置權限為遺產之變賣,抑或於「逕行捐助」後,交由財團法人○○○○基金會自行處理,因尚無明文規定,且涉及兩岸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貴會參酌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考量增修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