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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6繼承權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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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 2.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 3.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遺產,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

Q · 大陸的親人要繼承我台灣家人的遺產,有時間限制嗎?

有。三年內須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大陸地區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若遺產為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期間放寬為四年。條例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白話解讀

繼承權聽起來是「天經地義、跑不掉」的東西,但對住在大陸、要繼承台灣親人遺產的人來說,這個假設是錯的。這條法律埋了一個倒數計時器:從你的台灣親人過世那一刻起算,三年內你必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明確表示「我要繼承」,逾期,法律直接視為你拋棄了繼承權。不是「暫時凍結」,是永久喪失。這跟一般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的邏輯完全相反,這裡是「不主動爭取就失去」。如果遺產牽涉的是過世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而且這筆遺產在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期間放寬到四年。很多大陸繼承人是在第三年才輾轉得知親人過世,這時候時間已經所剩無幾,動作慢一步,整筆遺產就跟你無關了。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為兩岸繼承的程序性規範,課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動表示義務: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為四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逾期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其特點在於將一般繼承「不拋棄即保有」的預設反轉為「不主動表示即視為拋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大陸人,台灣的爸爸過世我可以慢慢處理繼承嗎?

不行。依本條,大陸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這跟台灣本地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的規則相反。先遞書面表示保住權利,文件可以後補,千萬不要等文件全備齊才去。

Q2三年是從我知道親人過世那天算嗎?

原則上是從繼承開始、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算,不是從你得知消息那天起算。所以晚知道消息的大陸繼承人實際可用時間往往比想像中短。若是退除役官兵且遺產在條例施行前已處理的情形,第二項給的是四年。

Q3錯過三年期限還有救嗎?

本條明定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效果上等同永久喪失對該遺產的繼承,實務上要翻案非常困難。與其事後救濟,不如在一得知消息的第一時間就先向法院遞書面表示,這是成本最低、最確定的保權動作。

Q4大陸繼承台灣遺產的期限是多久?

原則為繼承開始起三年內須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為四年。

Q5兩岸條例第 66 條的『繼承表示』是什麼?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表明願意繼承的程序行為,是保住兩岸繼承權的關鍵動作。

Q6什麼叫『視為拋棄』繼承權?

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時,法律擬制其效果等同拋棄,永久喪失對該遺產的繼承權。

Q7兩岸繼承跟一般繼承差在哪?

一般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兩岸繼承對大陸繼承人反轉為不主動表示就視為拋棄。

Q8大陸繼承人怎麼表示繼承?

於三年(或四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臺灣住所地之法院遞出繼承表示,先保權再補文件。

Q9三年期限怎麼算起算日?

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者,自條例施行日起算。

Q10表示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

先遞書面繼承表示,再備親屬關係證明、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等,文件可在表示後補齊。

Q11怎麼判斷適用三年還是四年?

看遺產是否為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遺產,是則四年。

Q12兩岸繼承表示期間 vs 民法拋棄繼承期間差在哪?

民法拋棄是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主動拋棄』;本條是繼承開始起三年『主動表示否則拋棄』,方向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 successionCross strait succession
權利保有的預設不主動拋棄即保有繼承權不主動表示即視為拋棄(規則反轉)
期間長度拋棄繼承為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表示繼承為繼承開始起三年(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四年)
需主動作為者想拋棄的人才需作為想繼承的人必須作為
逾期效果未拋棄者繼續保有逾期視為拋棄、永久喪失

General succession

權利保有的預設
不主動拋棄即保有繼承權
期間長度
拋棄繼承為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
需主動作為者
想拋棄的人才需作為
逾期效果
未拋棄者繼續保有

Cross strait succession

權利保有的預設
不主動表示即視為拋棄(規則反轉)
期間長度
表示繼承為繼承開始起三年(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四年)
需主動作為者
想繼承的人必須作為
逾期效果
逾期視為拋棄、永久喪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 915 条(相続の承認・放棄をすべき期間,概念對照:承認/放棄期間,非跨境特別規定)
韓國민법 제1019조(승인이나 포기의 기간,概念對照)
中國民法典第 1124 条(繼承的接受與放棄,概念對照)
德國BGB § 1944(Ausschlagungsfrist,拋棄期間,概念對照)
法國Code civil art. 768、771(option successorale 及其期間,概念對照)
美國Uniform Probate Code § 2-801(disclaimer of property interests,概念對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10716 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0830913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負責保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遺產之行政院退輔會,常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不完整,及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之不順利,使得其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總計高達二十八億餘元。有鑑於原法規定之兩年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爾後處理是類遺產事件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三年。

(0840704 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前,兩岸交流尚未法制化,且兩岸阻絕四十餘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且因主管機關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為數甚多,為避免爾後處理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0810716 制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

(0830913 修正)

負責保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遺產之行政院退輔會,常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不完整,及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之不順利,使得其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總計高達二十八億餘元。有鑑於原法規定之兩年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爾後處理是類遺產事件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三年。

(0840704 修正)

一、本條例施行前,兩岸交流尚未法制化,且兩岸阻絕四十餘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且因主管機關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為數甚多,為避免爾後處理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貫徹政府代為保管遺產,以期歸還繼承人之美意。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將「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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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