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繼承權之拋棄)
- 1.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 2.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 3.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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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遺產,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
Q · 大陸的親人要繼承我台灣家人的遺產,有時間限制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大陸地區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若遺產為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期間放寬為四年。條例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白話解讀
繼承權聽起來是「天經地義、跑不掉」的東西,但對住在大陸、要繼承台灣親人遺產的人來說,這個假設是錯的。這條法律埋了一個倒數計時器:從你的台灣親人過世那一刻起算,三年內你必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明確表示「我要繼承」,逾期,法律直接視為你拋棄了繼承權。不是「暫時凍結」,是永久喪失。這跟一般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的邏輯完全相反,這裡是「不主動爭取就失去」。如果遺產牽涉的是過世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而且這筆遺產在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期間放寬到四年。很多大陸繼承人是在第三年才輾轉得知親人過世,這時候時間已經所剩無幾,動作慢一步,整筆遺產就跟你無關了。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為兩岸繼承的程序性規範,課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動表示義務: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為四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逾期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其特點在於將一般繼承「不拋棄即保有」的預設反轉為「不主動表示即視為拋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本條試算
- 繼承表示截止日 + 剩餘天數(逾期則提示『已視為拋棄,請立即諮詢律師確認有無施行日起算等例外』)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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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大陸人,台灣的爸爸過世我可以慢慢處理繼承嗎?▾
不行。依本條,大陸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這跟台灣本地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的規則相反。先遞書面表示保住權利,文件可以後補,千萬不要等文件全備齊才去。
Q2三年是從我知道親人過世那天算嗎?▾
原則上是從繼承開始、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算,不是從你得知消息那天起算。所以晚知道消息的大陸繼承人實際可用時間往往比想像中短。若是退除役官兵且遺產在條例施行前已處理的情形,第二項給的是四年。
Q3錯過三年期限還有救嗎?▾
本條明定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效果上等同永久喪失對該遺產的繼承,實務上要翻案非常困難。與其事後救濟,不如在一得知消息的第一時間就先向法院遞書面表示,這是成本最低、最確定的保權動作。
Q4大陸繼承台灣遺產的期限是多久?▾
原則為繼承開始起三年內須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繼承;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為四年。
Q5兩岸條例第 66 條的『繼承表示』是什麼?▾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表明願意繼承的程序行為,是保住兩岸繼承權的關鍵動作。
Q6什麼叫『視為拋棄』繼承權?▾
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時,法律擬制其效果等同拋棄,永久喪失對該遺產的繼承權。
Q7兩岸繼承跟一般繼承差在哪?▾
一般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兩岸繼承對大陸繼承人反轉為不主動表示就視為拋棄。
Q8大陸繼承人怎麼表示繼承?▾
於三年(或四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臺灣住所地之法院遞出繼承表示,先保權再補文件。
Q9三年期限怎麼算起算日?▾
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者,自條例施行日起算。
Q10表示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
先遞書面繼承表示,再備親屬關係證明、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等,文件可在表示後補齊。
Q11怎麼判斷適用三年還是四年?▾
看遺產是否為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遺產,是則四年。
Q12兩岸繼承表示期間 vs 民法拋棄繼承期間差在哪?▾
民法拋棄是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主動拋棄』;本條是繼承開始起三年『主動表示否則拋棄』,方向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succession | cross_strait_succession |
|---|---|---|
| 權利保有的預設 | 不主動拋棄即保有繼承權 | 不主動表示即視為拋棄(規則反轉) |
| 期間長度 | 拋棄繼承為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 | 表示繼承為繼承開始起三年(退除役官兵特定遺產四年) |
| 需主動作為者 | 想拋棄的人才需作為 | 想繼承的人必須作為 |
| 逾期效果 | 未拋棄者繼續保有 | 逾期視為拋棄、永久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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