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繼承權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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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遺產,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
Q · 大陸的親人要繼承我台灣家人的遺產,有時間限制嗎?
有。三年內須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大陸地區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權。若遺產為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期間放寬為四年。條例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期間自施行日起算。
深度解讀
繼承權聽起來是「天經地義、跑不掉」的東西,但對住在大陸、要繼承台灣親人遺產的人來說,這個假設是錯的。這條法律埋了一個倒數計時器:從你的台灣親人過世那一刻起算,三年內你必須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明確表示「我要繼承」,逾期,法律直接視為你拋棄了繼承權。不是「暫時凍結」,是永久喪失。這跟一般繼承「不主動拋棄就保有」的邏輯完全相反,這裡是「不主動爭取就失去」。如果遺產牽涉的是過世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而且這筆遺產在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期間放寬到四年。很多大陸繼承人是在第三年才輾轉得知親人過世,這時候時間已經所剩無幾,動作慢一步,整筆遺產就跟你無關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繼承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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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