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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00529 號
要旨
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則遺產管理人命該繼承人補足資料而未補足,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人非適格時,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裁定,裁定若經撤銷,旨揭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後續之處理,仍請依相關規定處理
主旨
關於單身亡故榮民亡故已逾三年,雖有繼承人聲明繼承,惟遲至未遞送相關資料或未為申辦繼承事宜,其遺產應如何處理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1 月 5 日輔壹字第 0970017384 號書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 貴會或 貴會所屬機構擔任旨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雖繼承人有上開所示准予備查之裁定,若經 貴會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 6 條之 1 命該繼承人補足資料而未補足,復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人非適格之繼承人時, 貴會或 貴會所屬機構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裁定。該准予備查裁定若經撤銷,旨揭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該遺產後續之處理,仍請依遺產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另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繼承人(司法院72 年 5 月 27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參照),復查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足認遺產管理人負有將遺產移交予遺產繼承人之義務,而遺產繼承人亦有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產之權利,是遺產管理人與遺產繼承人間存有法定債之關係,準此, 貴會或貴會所屬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若認旨揭個案情形合於上開民法第326 條得予提存之要件,即得將該遺產提存。
四、末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民法上遺產管理人於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國庫時,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司法院 72 年 5 月 27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參照)。查 貴會及 貴會所屬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依遺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負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或國庫之義務,移交後,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至於 貴會如認為現行遺產管理辦法對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解除規定仍有不足,則建請本於職權審酌是否修正,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