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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7316 號
要旨
兩岸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第 52 條第 1 項等規定,依大陸地區法律所定方式及要件,故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與未返國辦理結婚登記無涉
主旨
關於 貴會為辦理「100 年度兩岸法律事務人才法制研習班專題班」(戶政事務),各機關意見彙整表所列兩岸婚姻繼承事件涉及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10 月 6 日陸法字第 1000401001 號函。
二、有關旨揭意見彙整表之「兩岸婚姻事件」編號 11 暨「兩岸繼承事件」編號 1 所列:「國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未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國人死亡後相關繼承關係應如何適用法令?」疑義,本部意見如下供參: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本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故兩岸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者,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準此,本件疑義既係「國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該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認定之,與「未返國辦理結婚登記」無涉。
(二)承前,該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後,倘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者,應適用本條例第 66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反之,倘繼承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者,則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即可。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