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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5056 號
要旨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主旨
貴委員函詢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 100 年 6 月 1 日柯立(100) 禎字第 0707032 號函。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倘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權被侵害時,得請求確認其資格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至於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乃屬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正本
立法委員柯○○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