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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陸法字第 1060000257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交通機構同仁互助委員會公賻金性質認定之疑義

主旨

貴委員會函詢中國大陸李○女士申請已故李○○先生交通機構同仁互助委員會公賻金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 106 年 1 月 10 日 106 公福互字第 1007 號書函。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第 2 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 3 項)」

三、又財政部 64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37677 號函略以:「查公賻金,性質上係親友基於情誼對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之捐贈,此項財物既非遺產稅法第一條所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有之財產,自不應列入遺產計課遺產稅。」尚請參考。

四、惟關於本案公賻金性質為何,除涉及「交通機關同仁公賻金要點」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外,因李○德先生過世時點為民國 47 年,而來函所附公賻金要點係 84 年 11 月 27 日發布,故其過世時募集公賻金之規範依據、金額來源等事實為何尚待釐明,始能確認其性質,爰仍請貴委員會再行釐清確認,以資周延。

五、倘若本案公賻金經釐清屬遺產性質,按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六、倘若本案公賻金經釐清屬捐贈性質,則兩岸條例無特別規定,依兩岸條例第 1 條後段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尚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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