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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5收養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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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已有子女、同時收養二人以上、或未經海基會驗證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Q · 已經有小孩,還能收養大陸的孩子嗎?

不行,第一款規定已有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依本條例第65條第一款,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對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聲請應不予認可,這是無裁量空間的剛性規定。另有第二款(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第三款(須經行政院指定機構即海基會驗證收養事實)兩道門檻,任一不符法院即駁回。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收養是兩個成年人之間的善意決定,法院蓋章只是走個流程。跨海峽收養完全不是這樣。如果你想收養大陸地區的孩子,這條法律在民法的審查之上又加了三道閘門,而且只要踩到任何一道,法院「應」不予認可,不是「得」,是沒有裁量空間的直接駁回。第一道:你已經有親生或養子女了,不行。第二道:你想一次收養兩個以上,不行。第三道:收養這件事沒經過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驗證,不行。注意這裡的邏輯:不是法官覺得你不適合才駁回,而是你只要在這三種情形之一,法官就算同情你也必須駁回。很多家庭是排到收養程序最後一關才發現自己卡在第一道,白白耗掉一兩年。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是針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所設的特別認可規範。在民法第1079條一般收養認可標準之上,疊加三道剛性門檻:已有子女不准、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不准、未經指定機構驗證不准,符合任一情形法院即應不予認可。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已經有一個親生小孩,還能收養大陸的孩子嗎?

依本條第一款,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這是剛性規定,法院沒有裁量空間,所以答案是不行。內行人提示:這一款是跨海峽收養最常見的卡關點,啟動程序前一定要先確認,否則文件全備齊跑到最後一關還是會被駁回。

Q2收養一定要經過海基會驗證嗎?自己在大陸公證不行?

不行。本條第三款明定收養事實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即海基會)驗證,否則法院不予認可,大陸的公證書本身不等於這道驗證。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卡在這裡是因為把大陸公證和海基會驗證搞混,這是兩道不同的程序,缺了海基會這關,前面做再多都不算數。

Q3兩岸條例第65條是什麼?

規範臺灣人收養大陸人的特別限制,在民法之上加三道剛性門檻,踩到任一道法院應不予認可。

Q4第65條三款門檻分別是什麼?

第一款已有子女、第二款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第三款未經指定機構驗證,三款皆為剛性駁回事由。

Q5「應不予認可」和「得不予認可」差在哪?

「應」是法院必須駁回無裁量空間,「得」才有權衡餘地,本條三款用的是「應」。

Q6什麼是行政院指定機構驗證?

指海基會對收養事實的查證,是第三款的法定生效要件,大陸公證不能取代。

Q7收養大陸的孩子要怎麼辦?

先逐款自我篩檢資格 → 海基會驗證收養事實 → 向住所地法院聲請認可 → 法院併同民法1079審查裁定。

Q8被法院依第65條駁回怎麼補救?

第三款驗證瑕疵補正後可重新聲請;第一、二款資格問題須調整收養計畫本身。

Q9想收養大陸的兩個孩子怎麼安排?

因第二款禁同時收養二人以上,須規劃分次聲請,各自完成驗證與認可的時間表。

Q10跨海峽收養大概要多久?

無特定時效,但須先驗證再聲請認可始生效,含兩岸文書往返常需一至二年。

Q11兩岸收養 vs 一般本地收養差在哪?

本地收養依民法看最佳利益有彈性,兩岸收養多三款剛性門檻,法院無裁量空間。

Q12大陸公證 vs 海基會驗證差在哪?

兩者是不同程序,第三款要的是海基會驗證,缺它前面公證文件都不算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本地收養(民法1079)兩岸收養(本條65)
審查標準性質最佳利益,有裁量彈性三款剛性門檻,應不予認可,無裁量
已有子女非當然駁回事由第一款直接不予認可
同時收養人數無此特別限制第二款禁同時收養二人以上
事實驗證一般證明文件第三款須經海基會驗證

本地收養(民法1079)

審查標準性質
最佳利益,有裁量彈性
已有子女
非當然駁回事由
同時收養人數
無此特別限制
事實驗證
一般證明文件

兩岸收養(本條65)

審查標準性質
三款剛性門檻,應不予認可,無裁量
已有子女
第一款直接不予認可
同時收養人數
第二款禁同時收養二人以上
事實驗證
第三款須經海基會驗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 第31条(養子縁組の準拠法)— 涉外收養準據法與承認
韓國국제사법상 입양 준거법 규정 — 외국 입양의 승인
德國EGBGB Art. 22(Annahme als Kind, IPR)+ AdWirkG — 外國收養之承認
法國Code civil art. 370-3 à 370-5(adoption internationale)— 國際收養承認
美國Intercountry Adoption Act of 2000 + Hague Adoption Convention — 跨國收養承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立法理由一、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爰明示其旨。   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立法理由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0810716 制定)

一、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不予認可,爰明示其旨。   二、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原可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規定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同時收養二人以上以上為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三、大陸地區幅員廣大,查證不易,收養事實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調查並予驗證,易滋流弊,爰為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0921009 全文修正)

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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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