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5 條(收養之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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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mmy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112年舊法
第一項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二項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三項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四項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第五項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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