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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4限制撤銷權及後婚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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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2. 2.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64條規定,因兩岸分隔重婚者,民國74年6月4日前重婚不得撤銷,74年6月5日至76年11月1日間重婚則後婚視為有效。

Q · 兩岸分隔造成的重婚,到底有沒有效?

看重婚登記日期,74年前的不得撤銷

依兩岸條例第64條,因一方在臺灣、一方在大陸不能同居而重婚者: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的,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74年6月5日至76年11月1日間重婚的,後婚直接視為有效。若夫妻雙方均重婚,原婚姻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消滅。日期落在哪個區間,直接決定婚姻效力與背後的繼承權。

白話解讀

民國38年那場大撤退,拆散了無數對夫妻。一個留在大陸,一個來了臺灣,海峽中間隔了將近四十年,連一封信都寄不過去。許多人在臺灣以為此生再也見不到原配,於是又娶又嫁、重新成家。按一般民法,這叫重婚,原配或利害關係人本可聲請撤銷,後面那段婚姻搖搖欲墜。但這條法律替這群人關上了那道門: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的,任何人都不得聲請撤銷;74年6月5日到76年11月1日之間重婚的,後婚直接視為有效。它不是在獎勵重婚,而是承認一個殘酷現實造成的既成家庭,不該因為政治悲劇被法律二次摧毀。如果你家族裡有這段往事,誰是合法配偶、遺產該怎麼分,答案就藏在這幾個日期裡。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是針對兩岸長期隔絕造成之重婚所設的特別效力規定。它排除民法第985條、第988條重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則,於特定歷史期間內承認既成後婚的效力,並就雙方均重婚之情形定明原婚姻消滅之時點,藉以保護因政治悲劇形成之家庭。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阿公在大陸有元配,在台灣又娶了阿嬤,那阿嬤的婚姻到底算不算數?

看阿公娶阿嬤(重婚)的登記日期。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聲請撤銷,阿嬤的婚姻地位穩固;74年6月5日到76年11月1日之間,後婚直接視為有效。重點是調出那張結婚登記的日期,而不是吵感情。

Q2如果大陸的元配後來也在大陸再婚了,原本那段婚姻怎麼算?

適用第二項,夫妻雙方都重婚時,原婚姻關係從後婚者重婚之日起消滅,誰後結婚原本那段就在那一天結束。這個消滅日在繼承上極關鍵,它決定大陸元配在被繼承人過世當下是否仍為配偶、有無繼承權。

Q3這條跟現在的大陸配偶有沒有關係?

基本上沒有。這條處理的是民國76年開放探親以前、因兩岸隔絕造成的歷史重婚問題,時間切在76年11月1日。現在的兩岸婚姻另循本條例第52、53條等規定處理。

Q4兩岸條例第64條是什麼?

針對兩岸分隔造成之重婚所設的特別效力規定,於特定歷史期間承認後婚效力,排除民法重婚無效原則。

Q5後婚「不得撤銷」和「視為有效」差在哪?

74年6月4日前是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效力仍在沒人能動),74年6月5日後是後婚直接視為有效(扶正),在繼承與戶籍登記細節會浮現差異。

Q6什麼叫「原婚姻關係消滅」?

夫妻雙方都重婚時,原本那段婚姻自後婚者重婚之日起自動終止的法定效果,不需另行訴請。

Q7本條和民法的重婚規定差在哪?

民法第985、988條重婚原則上無效或可撤銷;本條為特別法,在兩岸分隔情形下開設例外,優先適用。

Q8兩岸分隔的重婚效力怎麼確認?

調戶籍謄本與兩岸結婚登記鎖定日期 → 對照三個區間 → 判定後婚是否受保護 → 涉繼承時併入繼承程序。

Q9兩岸重婚影響的遺產怎麼分?

先確認本條下的合法配偶身分,再依民法繼承編計算應繼分;雙方均重婚時以原婚姻消滅日判斷配偶資格。

Q10處理這類繼承官司要花多少錢?

遺產分割之訴裁判費依遺產價額計算(約1.1%),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另計,建議先做戶籍日期釐清再評估。

Q11怎麼證明重婚發生在保護區間?

以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日期為核心客觀證據,輔以長年共同生活之事證,重點在登記日期而非感情。

Q12兩岸條例64條 vs 民法988條哪個適用?

符合兩岸分隔重婚要件且落在保護區間者,優先適用本條(特別法),排除民法988條重婚無效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區間後婚效力對繼承影響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婚姻效力存在)後婚配偶地位穩固,具繼承權
74年6月5日至76年11月1日重婚後婚直接視為有效(扶正)後婚配偶為合法配偶,具繼承權
76年11月1日以後重婚回歸民法第985、988條重婚規定後婚原則上無效,無繼承權

後婚效力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婚姻效力存在)
74年6月5日至76年11月1日重婚
後婚直接視為有效(扶正)
76年11月1日以後重婚
回歸民法第985、988條重婚規定

對繼承影響

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
後婚配偶地位穩固,具繼承權
74年6月5日至76年11月1日重婚
後婚配偶為合法配偶,具繼承權
76年11月1日以後重婚
後婚原則上無效,無繼承權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2

(0810716 制定)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立法理由一、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自由往來。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其中不乏重婚而兒孫滿堂者,若不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或不承認後婚之效力,不僅乖違人情,且易滋家庭糾紛,造成社會問題,爰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政府開放探親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二、夫妻雙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若不使原婚姻關係消滅,徒令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0921009 全文修正)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婚姻關係名詞
(0810716 制定)

一、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不能自由往來。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其中不乏重婚而兒孫滿堂者,若不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或不承認後婚之效力,不僅乖違人情,且易滋家庭糾紛,造成社會問題,爰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政府開放探親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二、夫妻雙方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重婚者,足認雙方均無意維持原婚姻關係,若不使原婚姻關係消滅,徒令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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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4 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