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3 條(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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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63條:施行前在大陸成立的民事關係,不違背公序良俗者承認效力;民國38年前老債券,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Q · 家裡的大陸時期老債券、老公債,現在能換錢嗎?
不能,國家統一前法律明定不予處理。
依兩岸條例第63條第三項,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的外幣債券、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以及國家行局與收受存款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的各項債務,在國家統一前均「不予處理」。這不是債權無效,而是法律把處理時點凍結到國家統一條件成就為止。因此任何宣稱現在就能兌付或收購獲利的說法,於法均無根據。
白話解讀
你阿公的抽屜裡可能躺著一張紙:民國時期在大陸發行的黃金公債,面額嚇人。每隔幾年就有人拿這種債券去法院、去財政部,要求兌現。這條法律第三項用一句話把這扇門關上了:國家統一前,這些舊大陸債務「不予處理」。不是說它無效,是說現在的政府不受理。除此之外,這條還管一件你可能會碰到的事:1949 年以前在大陸成立的婚姻、收養、買賣、借貸這些民事關係,台灣承認不承認?答案是「原則承認,但有一道閘門」:只要不違背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有效。這道閘門叫公序良俗保留,它讓法官有權對明顯不公的舊大陸法律關係說「不」。你以為兩岸的法律問題離自己很遠,但繼承、老債券、跨海婚姻,全都卡在這條的判斷裡。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是兩岸民事法律關係進入臺灣法秩序的兩道閘門:第一項以「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原則承認本條例施行前在大陸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及由此取得的權利義務;第二項保留施行前已受其他法令限制的權利為例外;第三項則對民國三十八年前大陸發行的老債券與金融機構舊債,明定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將國共內戰遺緒的歷史性債務與一般人民私法關係切開處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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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裡的大陸時期老公債現在能換錢嗎?
不能。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明確規定,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的外幣債券、以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在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第二款把大陸撤退前金融機構的各項債務也一併凍結。這些債券不是無效,是法律把處理時點往後推到國家統一,所以任何宣稱現在就能兌付、收購獲利的說法,在法律上都沒有根據。
Q2我祖父母 1949 年以前在大陸結的婚,台灣承認嗎?
原則承認。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在大陸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只要不違背臺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承認其效力;但第二項另有例外,若施行前已有其他法令限制該權利的行使或移轉則不適用。此承認在繼承案件特別關鍵,會決定大陸時期的配偶、子女算不算法定繼承人,須與第66、67條的期限與金額上限一起看。
Q3公序良俗保留到底是什麼,法官真的會用它擋下大陸的法律關係嗎?
會。公序良俗保留是讓臺灣法官保有最後否決權的安全閥:當一段大陸成立的民事關係,若承認它會嚴重牴觸臺灣社會的基本價值或法律秩序,法官可以例外不承認,兩岸條例第44條也有對應的一般性保留規定。但這道閘門是例外不是原則,主張對方違背公序良俗的人要負相當的說理責任,空喊無效。
Q4大陸時期的老公債現在能換錢嗎?
不能。第三項明定民國38年前大陸外幣債券、黃金短期公債及金融機構舊債,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目前無法兌現。
Q5大陸時期成立的婚姻、收養台灣承認嗎?
原則承認。施行前在大陸成立的民事關係,不違背台灣公序良俗即有效,但須留意第二項例外與繼承特別限制。
Q6什麼是公序良俗保留?
讓台灣法官對嚴重牴觸本地基本價值的大陸民事關係保有最後否決權的安全閥,屬例外而非原則,主張者須負說理責任。
Q7不予處理跟債權無效差在哪?
不予處理是凍結處理時點到國家統一,債權地位停擺;無效是自始不生效力。兩者法律後果完全不同。
Q8手上的大陸時期老債券怎麼處理?
先辨識債券類型與發行年代 → 比對第三項列舉 → 確認落入凍結範圍後保存憑證,勿輕信收購兌付話術。
Q9大陸時期的民事關係要怎麼在台灣主張?
備齊當地官方證明文件並辦理海基會驗證 → 評估有無違背公序良俗的攻擊點 → 涉繼承者注意期限與金額上限。
Q10怎麼判斷一段大陸民事關係會不會被認定違背公序良俗?
看承認結果是否嚴重牴觸台灣社會基本價值或法秩序,這是例外門檻,法院不輕易動用,主張者要拿出具體說理。
Q11繼承牽涉大陸時期婚姻關係,文件怎麼準備?
備齊大陸官方婚姻/親屬證明並辦理海基會驗證,同步檢視第66條三年聲明期限與第67條金額上限。
Q12第63條第一項承認 vs 第三項不予處理差在哪?
第一項處理一般民事關係(原則承認),第三項處理國共內戰遺緒的歷史性舊債(凍結不處理),兩者切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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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型 | 法律效果 | 關鍵條件 | 實務影響 |
|---|---|---|---|
| 一般大陸民事關係(婚姻/收養/借貸) | 原則承認其效力 | 不違背臺灣公序良俗(第一項) | 可作為繼承等權利主張的基礎 |
| 施行前已受法令限制之權利 | 不適用承認規定 | 施行前另有法令限制其行使或移轉(第二項) | 該關係在臺灣不生承認效力 |
| 民國38年前老債券/金融機構舊債 | 不予處理(凍結,非消滅) | 以國家統一為解凍條件(第三項) | 現階段無法兌現,收購兌付話術無依據 |
法律效果
- 一般大陸民事關係(婚姻/收養/借貸)
- 原則承認其效力
- 施行前已受法令限制之權利
- 不適用承認規定
- 民國38年前老債券/金融機構舊債
- 不予處理(凍結,非消滅)
關鍵條件
- 一般大陸民事關係(婚姻/收養/借貸)
- 不違背臺灣公序良俗(第一項)
- 施行前已受法令限制之權利
- 施行前另有法令限制其行使或移轉(第二項)
- 民國38年前老債券/金融機構舊債
- 以國家統一為解凍條件(第三項)
實務影響
- 一般大陸民事關係(婚姻/收養/借貸)
- 可作為繼承等權利主張的基礎
- 施行前已受法令限制之權利
- 該關係在臺灣不生承認效力
- 民國38年前老債券/金融機構舊債
- 現階段無法兌現,收購兌付話術無依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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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立法理由一、大陸地區係我國領土,在法理上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自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之後,中華民國法律事實上不能施行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已取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若不予承認,顯然有悖情理,為保障既得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除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承認其效力。 二、有關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如本條例施行前已有法令限制,自不因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行使或移轉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092100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立法理由第三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 法律關係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法令名詞
一、大陸地區係我國領土,在法理上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自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臺之後,中華民國法律事實上不能施行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已取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若不予承認,顯然有悖情理,為保障既得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除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承認其效力。 二、有關大陸地區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如本條例施行前已有法令限制,自不因第一項之規定,承認其行使或移轉之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之人民,其含義與第一條相同。
第三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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